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民终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汉艳冯建宏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汉艳,冯建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汉艳,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横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宏,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汉艳,冯建宏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汉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冯建宏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有出入,适用法律不当。1、原判对过错责任认定及划分不公,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为讨回债务,向被上诉人打问债务人的下落,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拳打脚踢,致上诉人倒在血泊之中,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无责任。2、一审法院不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相悖。上诉人构成伤残,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理应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3、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所持态度,惩处的观点始终存在,不应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二、上诉人鼻部凹陷性骨折,需手术修复,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原审判决不能公平正义,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上诉人讨回说法。上诉人冯建宏上诉请求:1.恳请二审法院依据榆林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恳请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限及费用,是否再需要护理人,误工期限,是否有伤残及伤残形成的原因、时间依法委托省级鉴定机构进行鉴定;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有一个补充事实,事情发生后,上诉人对曹汉艳的鼻骨骨折有异议,应该是旧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横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笔录认定上诉人用脚蹬被上诉人,造成了被上诉人伤害,是错误的。横山县公安局两次行政处罚决定均被榆林市公安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撒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横山县公安局处罚决定对侵权事实进行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1、被上诉人非法侵入上诉人家里闹事,毁坏上诉人的财产,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推出家门,未伤害被上诉人。2、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未查明被上诉人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3、榆林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足以证明横山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复议决定只是撤销了横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否定侵害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无法律依据作出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费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从被上诉人住院情况看,实际仅有三天的打针记录,并无实质性的治疗措施,被上诉人只是占用医院住院号和床位,实际并未住院。即使住院,也是扩大损失。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与所治病情严重不相符,误工时间应在10-15日之间确定,而医院出具六个月的休息时间,只能作为参考。3、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不是以伤残鉴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鉴定的,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据不足,是错误的鉴定,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私自委托鉴定,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4、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定,却在判决结果中,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对赡养老人的证据未予认定,却增加了七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自相矛盾。5、医院已经安排护理,无须另外安排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冯建宏针对上诉人曹汉艳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确实存在错误,不应该作出40%、60%的责任划分,冯建宏没有作出侵害曹汉艳的事实,曹汉艳在上诉状中对事实进行渲染,是为了引起同情,曹汉艳一向喜欢扩大事实,还打了冯建宏的妻子。曹汉艳提出的鼻部凹陷性骨折需手术修复,与其私下做的伤残鉴定相违背,说明此伤残鉴定是不符合规定、违法的鉴定。曹汉艳在诉状中扩大事实仅仅是因为冯建宏的妻子在公安机关做过证,其是打击证人的情绪宣泄。曹汉艳所说的伤害,并不是那么严重,也不是冯建宏造成的。一审判决是以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为依据的,但是处罚决定经过公安局两次否定,说明处罚是不正确的,原审判决是以相互矛盾的两个决定作出判决。本案应该以公安局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定案依据,驳回曹汉艳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曹汉艳陈述仅仅是因为问一下朱满高的情况,冯建宏就打了她,是不合理的,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曹汉艳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曹汉艳针对上诉人冯建宏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冯建宏所说不属实,答辩人的鼻骨骨折是因为冯建宏殴打所致,不是旧伤,冯建宏没有证据证明此事。答辩人有证据和证人证明此事。冯建宏应当承担自己打人的全部责任以及全部费用。冯建宏所说的一切都是为了掩盖自己打人的事实,不想承担打人的后果。答辩人从来没有在公安局闹过事,只是去公安局找说法。卷中的照片就是事发的照片,110当时还让答辩人去住院。邻居吴秀丽看见答辩人满脸和口都是血,笔录里面都有记载,当时是吴秀丽把答辩人扶到110车上的,答辩人是受害者。原审原告曹汉艳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74.88元、误工损失费5148元、护理费5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8291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儿子7375.6元,母亲987.6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按新标准变更为5616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合计140740.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下午6时许,原告领着9岁的儿子找到被告家里意在打听向原告贷款的被告亲戚朱满高的下落,双方因为言语不和,相互辱骂,进而发生了肢体接触,被告推搡了原告,用脚蹬原告小肚子并将原告蹬出大门,原告报警后随即到横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枕部多发性皮血肿、鼻外伤、鼻骨凹陷性骨折、左腰部软组织损伤、右大腿内侧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1317.88元。事发后横山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作出横公(北)行罚决字﹝2016﹞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履行),原、被告均不服向榆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复议机关于2016年6月23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予以撤销。横山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日重新作出横公(北)行罚决字﹝2016﹞5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拘留已执行)。被告不服再次申请复议,该复议机关又于2016年9月22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0740元。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儿子贺巨龙2006年7月8日出生,原告系农村户口。一审判决认为:一般侵权的构成应当具备有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就本案而言,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伤情是否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2、横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原告起诉是否有事实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横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卷宗中被告儿子陈述被告与原告有推搡情节和被告自己陈述用脚蹬在原告小肚子将原告蹬出大门的情节来看,被告对原告的身体有伤害行为,原告有外伤并且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系他伤或自伤,应认定其伤情与被告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横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被复议机关撤销,但该撤销行为只是针对横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并不能否认被告没有违法事实存在,据此原告起诉有事实依据。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故意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因其系农村户口,其请求无法律依据,因此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之诉请,因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发生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并没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之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母亲的抚养费、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到被告家里询问自己债务人的下落不能态度和蔼,反而与对方发生言语冲突,对事态的发展及给自己身体造成的伤害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无起诉的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观点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原告曹汉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317.88元、本人误工费24492元(156元×157天)、陪人误工费5616元(156元×3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80元(30元×36天)、营养费720元(20元×36天)、伤残赔偿金21797.1元(9396元×20年×10%+8586元×7年÷2×10%)、鉴定费2400元,共计67422.98元,由被告冯建宏承担40453.78元(67422.98元×60%),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5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上诉人冯建宏提出未殴打上诉人曹汉艳之理由,因上诉人曹汉艳受伤后当日就在横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冯建宏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曹汉艳是自伤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受伤,故上诉人冯建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冯建宏提出的曹汉艳住院系扩大损失,因曹汉艳提交了在横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清单等证据佐证其治疗情况,故上诉人冯建宏提出的上诉人曹汉艳住院系扩大损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于误工期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审法院以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曹汉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冯建宏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曹汉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费用自相矛盾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因系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冯建宏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此鉴定结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采纳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曹汉艳提出责任划分不当,因其未持冷静态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曹汉艳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之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未给上诉人曹汉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未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后续治疗费因未经过鉴定机构鉴定,一审法院未支持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曹汉艳负担810元,上诉人冯建宏负担8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呼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