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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5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吕红梅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69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红梅,女,1980年4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奇台县大泉塔塔尔乡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现系奇台县七户乡农科站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现住奇台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3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红梅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莉、焦志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吕红梅在担任奇台县大泉塔塔尔乡农科站站长期间,利用具体负责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假借奇台县石门泉农业专业合作社名义,为自己及帮助他人虚假投保政策性农业保险,共计出资477708元,骗取国家理赔金662196元。1、2014年,被告人吕红梅自己出资16380元,以奇台县石门泉农业专业合作社名义,虚假投保农业保险1560亩,骗取理赔金21960元。2、2014年,被告人吕红梅自己出资109576元,王某出资20000元,赵某出资69000元,以奇台县石门泉农业专业合作社名义,虚假投保农业保险18912亩,骗取理赔金264900元。其本人分得理赔金147900元,支付合作社经费7000元,支付王某25000元,支付赵某85000元。3、2015年,被告人吕红梅自己出资122752元,赵某出资120000元,陈某出资20000元,以奇台县石门泉农业专业合作社名义,虚假投保农业保险25024亩,骗取理赔金375336元。其本人分得理赔金188336元,支付合作社经费10000元,支付陈某25000元,支付赵某152000元。被告人吕红梅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赃167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红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6621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红梅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红梅在案发后部分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红梅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吕红梅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心里也特别难受,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犯了错误,保险公司宣传的时候也有些误导,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红梅于2011年9月至2016年8月担任奇台县大泉塔塔尔乡农业技术推广站(另称为农科站)站长,2014年春,因奇台县大泉塔塔尔乡农经站站长身体有病,该乡原副乡长吴某(另案处理)安排其负责该乡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吕红梅在担任奇台县大泉塔塔尔乡农科站站长期间,利用具体负责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假借奇台县石门泉农业专业合作社名义,为自己及帮助他人虚假投保政策性农业保险,共计出资477708元,骗取国家理赔金662196元。1、2014年2月,被告人吕红梅自己出资16380元,以奇台县石门泉农业专业合作社名义,虚假投保冬小麦农业保险1560亩,骗取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金21960元。2、2014年4月,被告人吕红梅自己出资109576元,王某(系被告人吕红梅的大姑姐)出资20000元,赵某(系被告人吕红梅的朋友)出资69000元,以奇台县石门泉农业专业合作社名义,虚假投保春小麦农业保险18912亩,骗取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金264900元。其本人分得理赔金147900元,支付石门泉农业专业合作社经费7000元,支付王某25000元,支付赵某85000元。3、2015年2月,被告人吕红梅自己出资122752元,赵某出资120000元,陈某出资20000元,以奇台县石门泉农业专业合作社名义,虚假投保冬小麦农业保险25024亩,骗取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金375336元。其本人分得理赔金188336元,支付石门泉农业专业合作社经费10000元,支付陈某25000元,支付赵某152000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吕红梅携带自首材料到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2014年至2015年在担任奇台县大泉塔塔尔族乡农科站站长期间,假借奇台县石门泉农业专业合作社名义虚假投保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骗取理赔金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13日,奇台县石门泉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韩某向奇台县检察院交案款594684元,其中包括被告人吕红梅退缴的167500元。保险公司为了完成投保任务,到每个乡镇去宣传农业保险,从2012年开始基本上以各村合作社的名义投保,同时承诺只要投保就会按一定比例赔偿。另查明:政策性农业保险坚持政府引导、非盈利、市场运作的原则,与其他商业性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立账、单独核算,奇台县成立了领导小组,以乡镇为单位,由各乡镇政府统一组织、整体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有别于其他商业性保险,保费由中央及地方四级财政补贴组成,投保人只承担保费的20%,保险公司负责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承保、理赔、防灾等各项工作;保费的使用:1、用于正常灾害事故损失的理赔;2、逐步建立应对农业保险巨灾风险的长效机制,由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政策要求建立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一份;2、奇台县石门泉农业专业合作社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附调取证据通知书;3、奇台县石门泉农业专业合作社2014年至2015年投保农业保险赔案复印件,附调取证据通知书;4、奇台县石门泉农业专业合作社×××账户银行流水明细、韩某×××账户历史活期明细;5、奇台县石门泉农业专业合作社×××账户银行流水明细、魏淑琴×××账户历史活期明细、赵某×××账户历史活期明细;6、奇台县石门泉农业专业合作社×××账户银行流水明细、韩某×××和6217988800000572308账户历史活期明细、赵某×××账户历史活期明细;7、户籍证明一份;8、吕红梅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证明、大泉塔塔尔族乡机关干部分工通知;9、昌吉州2014年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安排意见、奇台县2015年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安排意见;10、证人韩某、吴某、王某、赵某、陈某、胡某、沙某的证言;1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红梅2014年至2015骗取的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金,是由国家各级财政拨款补贴,属于公共财产的范围;被告人吕红梅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客体要件;被告人吕红梅主观方面为了骗取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金,非法占为已有;客观方面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虚报种植面积,骗取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金的行为。被告人吕红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662196元,共支付保险费477708元,造成实际财产损失1844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吕红梅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红梅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吕红梅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吕红梅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符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吕红梅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大部分赃款,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红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吕红梅犯罪所得赃款184488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王安娜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