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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某、段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段某,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59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段某。2007年10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6年2月2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某。2011年5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2017年8月10日因刑满被释放。山东省青岛市��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赵某、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鲁0214刑初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某与被告人赵某系毒友。2016年8月初,段某联系合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8月10日13时许,段某叫赵某至青岛市李沧区滨河路尚客优宾馆并登记入住502房间,不久合某进入房间,段某让赵某到楼下查看情况。后合某在楼下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袋子交给赵某,合某离开。段某得知拿到毒品后,与赵某一起携带甲基苯丙胺至被告人刘某的青岛市市北区商水路x号楼x单元x室住处,将甲基苯丙胺称量分装。随��,段某将10.48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刘某,将279.46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赵某,自己留下94.63克甲基苯丙胺。段某、赵某分别携带毒品离开,被一直跟踪的侦查人员抓获,随身携带的相关毒品被查获。后刘某出门时被一直监视的侦查人员抓获,相关毒品在其住处被查获。段某到案后将其在毒品交易现场捡获的机票交给侦查人员,侦查人员由此落实毒品交易上家合某的身份。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物品情况。2.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侦查人员从段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94.63克;从赵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279.46克;从刘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10.48克。3.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刘某对其藏匿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段某、赵某对其称量及分装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4.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段某、赵某、刘某的尿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6.情况说明、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合某的到案情况。7.被告人段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最近两天,我和赵三买不到毒品。2016年8月9日晚上,原来认识的一个长发男子约我在西山花园附近碰面,他说还有点货,但不让我对经常拿货的人说,后约好第二天在向阳二支路头上的尚客优宾馆见面。8月10日9时左右,我叫着赵三到了尚客优宾馆,我用张增军的身份证开了x房间,又打电话告诉长发男子订了x房间。过了十分钟左右,长发男子到了x房间,他看到赵三就说有人跟着他,我让赵三下去看看。赵三走后,长发男子说还有点货给你们自己留着玩吧,钱以后再和你们算。后长发男子离开宾馆说要去取货,我就在房间里等着。过了十分钟左右,赵三打电话说“货拿到了。”赵三所说的货就是冰毒。我下楼去找赵三,赵三在摩托车上坐着,当时我不知道有多少货,就对赵三说去郑州路。我有个嫂子住在郑州路附近,她那里有秤,我当时想去她那里分分。我在前面骑着摩托车,领着赵三到了洛阳路居委会对面的老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我上去后,给赵三打电话让他拿着货上来。赵三拿着一个黄色布袋子上来,原先在嫂子家的一个男子走了。赵三把布袋里的七八包冰毒倒出来,我让嫂子拿出秤,我坐在沙发上称冰毒。当时我分了三大份,我拿了一份是两个大包约100克,嫂子拿一份分了十来个小包,我没称重量,赵三那份有十几个包200多克。分完之后,我和赵三一起下楼,我把冰毒放在随身背的黑色皮包里,赵三还是用黄色布袋装着,刚走一会就被警察抓住。我包里有一张机票,是长发男子在x房间掏烟时从口袋掉出来的,我趁他不注意放在我包里了,机票上的名字是合某,包里纸条上159××××5660是长发男子的电话。我分给赵三200多克冰毒,是让赵三先拿着,以后谁要吸了再向赵三要。经辨认,确认合某就是卖给段某冰毒的长发男子;刘某就是嫂子;赵某就是赵三。段某当庭辩解称,买毒品之前,我和赵某说没有玩的了,买点去。我和赵某约定费用是谁买多少谁给多少钱,到刘某家分包称重,是因为毒品是各自买的,每个人提出要多少。8.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大约一个月前,我在沧口遇到小七,段七又名小七,我知道了小七是卖毒品的,后我跟着小七学会了吸毒。2016年8月10日9时左右,小七骑摩托车领着我到了李村滨河路北边的尚客优宾馆,小七开了x房间。我俩在房间呆了一会,一个长头发40岁左右的男子敲门。小七开门后,长头发瞅了我两眼,说楼下有一个瘦子挺可疑的,小七让我去看看。我去宾馆吧台发现没有人,明白过来是长头发故意把我支开,不想让我知道他俩说什么话。后长发男子从宾馆出来到对面沿着滨河路向西走,约五分钟长头发提着黄色布袋��到我跟前把袋子给我,说“等他(小七)下来给他”,后长头发离开了。随后,我打电话让小七下来,小七让我拿着袋子继续跟他走。当时小七骑着白摩托车在前带路,我骑着红摩托车在后,过了十几分钟到了市北区郑州路附近一个老小区一个楼。我在楼下等着,小七自己上了楼。过了一会,小七打电话让我上二楼,我就拿着装冰毒的袋子到了二楼东户。我进房间后把袋子给小七,小七打开袋子拿出一个装了冰毒的中型塑料袋交给较胖的短发女子说“还给你。”短发女子说:“这玩意还有借的?”随后,小七又把其余冰毒倒在床边的茶几上,他坐在沙发上把六七袋冰毒用秤称了分成很多中、小塑料袋。小七分完之后,把两袋装在他随身背的一个黑色背包,剩余的装到我来时拿的黄色布袋里,让我拿回家。我下楼把布袋扔在我摩托车座位下面的储物格里,小七在前面领着,走了没多远,就被警察抓住了。经辨认,被告人刘某就是从小七处获得冰毒的短发女子;合某就是交给赵某冰毒的长发男子;被告人段某就是小七。赵某当庭供述,案发当日,段某去我家找我去李村玩。在刘某家分毒品时,我才知道他购买的是冰毒。分装完毒品后,段某让我先给他拿着毒品,他打电话出去办事,我在后面跟着,要把身上的冰毒给他,但没追上。刘某说那些冰是段某向她借的。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大约两个月前,段七经常到我市北区住处看我,知道我也吸毒,就说他给我拿点玩。今天14时许,段七到我家说还有个朋友在楼下,让我给他开门。不一会,一个光头男子提着一个黄色布袋上来了。光头男子到卧室并把布袋给了段七,段七把布袋打开,里面有三四个大的塑料袋冰毒。段七拆开大塑料袋倒出里面的冰毒,用一个电子秤称冰毒的重量,然后再倒在中包和小包内,当时段七称重、光头男子装包,我去了厨房。过了约半小时,我回卧室见段七和光头男子还继续在沙发上分装小包,分装完之后,段七把分好的小包、中包十几包装在光头男子来时所拿的黄色布袋里,光头男子就拿着布袋先出了卧室。段七又拿出一个黑色布袋装的冰毒放在电视柜下面的抽屉,说一会过来拿。我向段七要了一小块冰毒,随后段七就走了。经辨认,被告人段某就是段七;被告人赵某就是光头男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赵某、刘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中段某和赵某共同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超过五十克,刘某所持甲基���丙胺数量超过十克,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段某、赵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持有毒品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段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的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段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赵某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考虑被告人段某、赵某、刘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段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得假释;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上诉人赵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起先不明知是毒品,对涉案毒品没有所有权和支配权,应系从犯;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及原审被告人段某、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及原审被告人���某、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赵某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起先不明知是毒品,对涉案毒品没有所有权和支配权,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段某供述,其联系上家合某后,告知赵某并一起去找合某取冰毒,段某与合某约定二人以后付钱,后合某在楼下将毒品交给了赵某。之后二人一起到刘某家分装毒品,将其中200余克毒品交给了赵某,赵某拿着200余克毒品骑摩托车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审被告人刘某证实,案发当天,段某先来到其家,随后赵某拿着毒品也来到其家,由段某称重、赵某装包,二人分装毒品后,段某留给其小部分毒品,分给赵某10余包毒品,赵某拿着装有毒品的包走了。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段某、赵某从刘某家分别驾驶摩托车离开,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中从赵某摩托车储物格内的黄色布袋内查获19包甲基苯丙胺毒品,共计279.46克。上诉人赵某亦对其持有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综上,上诉人赵某伙同段某共同与上家完成毒品交易,后又共同分包并持有购得的大部分得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应系主犯。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以上,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原审法院考量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共同犯罪中作用,以及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情形,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道亮审判员  谭士海审判员  贾世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