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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宜保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宜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宜保,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住辰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宜保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宜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武宜保趁辰溪县长田湾乡马王塘村杨宏萍外出之机潜入杨家中,将杨宏萍放在卧室床上挎包内的两张银行卡盗走。当日9时许,被告人武宜保窜至怀化市火车站附近,从农业银行ATM机上分三次将两张银行卡内的14000元人民币取走。案发后,被告人武宜保家属退赔了被害人14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武宜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宜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宏萍等人的陈述,勘验、辨认等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武爱保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武宜保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宜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宜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宜保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宜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海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青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