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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2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溪支行与熊雪梅、祝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溪支行,熊雪梅,祝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民初569号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溪支行,住所地余江县潢溪镇新建街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0607897959。负责人:杨料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秋亮,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琦,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雪梅,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祝国强,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鹰潭市月湖区,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溪支行诉被告熊雪梅、祝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雪梅、祝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6日,被告熊雪梅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16日到2017年12月15日止的24个月期间内,被告熊雪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20%,利息按季度结算。若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贷款人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同时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人已支付和应支付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放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5日。借款期间,被告熊雪梅已连续出现9个月未能正常结息情形,截止到2017年1月17日,被告熊雪梅结欠利息3550元,经催收未果。根据原告与被告熊雪梅所签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另被告祝国强和被告熊雪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童被告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35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后再加收20%的标准从2017年0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溪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熊雪梅、祝国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已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上浮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熊雪梅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两年;被告熊雪梅、祝国强未提出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溪支行与被告熊雪梅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16日到2017年12月15日止的24个月内,原告向被告熊雪梅发放5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20%,利息按季度结算。若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贷款人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同时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人已支付和应支付的费用等。2015年12月1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熊雪梅放款5万元,到2017年1月被告熊雪梅已连续9个月未偿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550元。另查明被告祝国强和被告熊雪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熊雪梅与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溪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熊雪梅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属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收回借款本息。被告祝国强作为被告熊雪梅的配偶,未行使该借款系被告熊雪梅个人借款的抗辩权,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祝国强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雪梅、祝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溪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35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本息时止);二、驳回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溪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7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758.75元,由被告熊雪梅、祝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亮生人民陪审员  熊建琴人民陪审员  彭富桂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