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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朱士林与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士林,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士林,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宝昌,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十七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621591959。法定代表人:苑泽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398号仕嘉名苑南楼2幢2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9132634B。法定代表人:常金良,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朱士林因与被上诉人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7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士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与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与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款已有约定,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还款责任。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士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支付朱士林剩余工程款1314089.5元,(其中包括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4月3日的内、外脚手架超期费用720000元,2016年4月3日之后的内、外脚手架超期费用按照每天1500元的标准支付至脚手架实际拆除之日止);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与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承包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等厂区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开工后宿舍楼垫资完成单体工程框架封顶,付2000000元,单体工程竣工报验7日内付至单体造价的95%,以此类推,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与朱士林签订一份《脚手架搭设协议》,约定:朱士林承包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1#-5#的楼房外架、机械防护棚及其所属的防护设施的搭拆。内架提供钢管,不负责搭拆,外架从搭设至拆除总工期为230天。内架从搭设至拆除总工期为170天;外架如超期每天按1500元支付租金,内架如超期,每天按1500元支付租金,超期费用按月结清。建筑面积约375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45元,基础到二层封顶拆模后15天内付300000元;三、四、五、六层封顶拆模后15天内付300000元;七、八、九层及楼顶帽封顶拆模后15天内付300000元;工程完工后拆架时支付700000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朱士林即进行了工程的施工。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于2014年年底停止了对工程的实际施工。朱士林的脚手架工程已经搭设到了楼房的第九层,但工程主体仅施工到第八层,外墙粉刷等工序均未完成,造成朱士林的脚手架至今不能拆除。2014年12月25日,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委托高家明与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朱士林对朱士林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脚手架超期费用等进行了结算,最终确认朱士林应获得的工程款数额为1902780元,包括2014年12月25日之前的脚手架超期费用542400元、工程价款1210380.54元及朱士林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50000元。2015年1月20日,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与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确认书》,共同确认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价值为15000000元。上述确认数额由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自确认之日起,按照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欠款条据,经核实后与相关权利人协商支付,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超过15000000元之外的债务,由其自行解决。朱士林的工程款自三方结算后,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除了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外,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与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协议》合法有效。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朱士林相应的合同价款,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使用朱士林的脚手架,应向朱士林承担违约责任。朱士林要求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包括2014年12月25日之前的脚手架超期费用542400元和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的内、外脚手架超期费用720000元,工程款仅为51689元(不包括150000元的保证金),应予支持。因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停止施工,造成朱士林的脚手架至今未能拆除,由此产生的超期费用并非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故对朱士林要求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承担该部分超期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朱士林脚手架的超期费用,直至脚手架实际拆除之日止。故对朱士林仅按照每天1500元主张内、外架的超期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与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就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共同确认了工程价款为15000000元,应视为双方已就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的相关结算。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在15000000元的范围内,向相关权利人支付欠款,其应在其拖欠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朱士林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未就其目前仍拖欠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举证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朱士林要求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314089.5元的诉讼请求,扣除朱士林主张的脚手架超期费用,予以部分支持51689元。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支付朱士林工程款516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还完毕;二、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支付朱士林2014年12月25日之前的脚手架超期费用542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三、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支付朱士林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的脚手架超期费用69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四、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4日起,按照每天1500元的标准继续支付朱士林脚手架超期费用,直至脚手架拆除之日止。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6元,由朱士林负担333元,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负担16293元。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应否对朱士林主张的全部款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旨在侧重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实际施工人仅可就工程款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在适用该规定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尊重施工合同各方已建立的各自独立法律关系,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宜随意扩大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朱士林主张的款项包括2014年12月25日之前的脚手架超期费用542400元和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的内、外脚手架超期费用720000元,以及工程款51689元。由于南京中江建设集团安徽君泰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朱士林的脚手架至今未能拆除,因此产生的超期费用具有弥补损失的性质,不属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内工程款,不应由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朱士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士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承光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来 阳附:(2017)皖12民终203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