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与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王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2539号原告: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人巧。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宗光,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霖,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涛。原告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黎轮胎公司)诉被告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黎轮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黎轮胎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轮胎,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1,270元。双方签订《2015年度缓期还款合同》对该债务予以确认,约定被告需在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5日还清所有货款,且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上述债务再次予以确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270元;2、依据还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585.75元(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按日万分之五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3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或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天黎轮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度缓期还款合同》和欠条。被告王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天黎轮胎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确认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天黎轮胎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在《2015年度缓期还款合同》中约定,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王涛尚欠原告天黎轮胎公司货款41,270元,并承诺2016年2月5日前结清货款,若按期未还,愿意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原告天黎轮胎公司支付违约金。2017年7月7日,原告天黎轮胎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270元及利息(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3日为2,896.92元);2、依据还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585.75元(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按日万分之五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3日);3、本案公告费、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天黎轮胎公司与被告王涛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天黎轮胎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王涛于2016年1月18日确认尚欠原告天黎轮胎公司货款41,270元,并出具欠条。1月20日,双方又签订《2015年度缓期还款合同》,被告王涛承诺于2月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但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涛未再履行付款义务。5月23日,被告王涛再次向原告天黎轮胎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差欠货款41,270元,但是欠条出具后,被告王涛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涛长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天黎轮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天黎轮胎公司要求被告王涛立即支付货款41,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涛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从承诺的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2月6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所欠货款的30%即12,381元。对于原告天黎轮胎公司要求被告王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27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2,381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货款41,2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381元,合计53,651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王涛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匡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