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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5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兵诉被告杜凤苹、孔令敏、张秀兰、第三人钟玉珍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杜凤苹,孔令敏,张秀兰,钟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5民初106号原告刘兵,男,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宝山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裴华溢,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凤苹,女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系双鸭山市啤酒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岳彩丽,系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少华,系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敏,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系双鸭山矿业集团服务公司职工。被告张秀兰,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法官。委托代理人秦红光,系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钟玉珍,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无职业。原告刘兵诉被告杜凤苹、孔令敏、张秀兰、第三人钟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黑05民辖86号的民事裁定书“本案由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杜凤苹申请,依法追加钟玉珍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华溢,被告杜凤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彩丽、田少华,张秀兰委托代理人秦红光,第三人钟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敏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兵及其代理人诉称,2015年9月26日第一被告因建筑工程开工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2016年6月1日还款,第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欠据上签字,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还款,第三被告又签字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此款,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给付借款250000.00元及利息60000.00元,总计310000.00元;2、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及其代理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杜凤苹向刘兵借款25万元及张秀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第一被告代理人认为欠条系杜凤苹书写,欠款人、担保人签名属实,具有真实性;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杜凤苹只能至借款到期后,也就是2016年6月2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月息二分计算;欠条上第三行“先可钟姐那25万元还,贰拾伍万元整”,这一行字是担保人签字后形成的。原告当时说在他卡上的钱是她母亲的,唯恐杜凤苹欠款太多特别要求先可这笔钱还,实际上是一笔钱,杜凤苹只和原告存在借贷关系。第三被告代理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担保原告借款的25万元,该欠条第三行书写的内容不是当时被告签字时就有的;第三人认为该欠条属实,欠刘兵25万和欠钟玉珍的25万是两笔钱,钟玉珍还有一份杜凤苹签的欠条。证据二、工商银行卡汇款凭证、邮政储蓄卡汇款收据、张洪友绿卡通交易明细、陈玉芬绿卡通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以汇款的形式向杜凤苹履行了90000.00元、45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的出借义务。第一被告代理人对此无异议,承认收到原告的185000.00元;第三被告代理人不清楚原告和第一被告是怎样交付的,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工商银行卡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取2万元,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杜凤苹履行了15000元的出借义务。第一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取款不能证明交付给了杜凤苹,从原告所举证据二体现原告在9月26日当天,已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杜凤苹9万元,从客观常理讲没有必要另取2万元再支付给杜凤苹1.5万;第三被告代理人对该过程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认为原告所述属实。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三人另有经济纠纷,原告取现金是为了直接抵顶第一被告欠第三人的2万元药款,而二人没有就药款的事达成一致,第三人拿着2万元现金交给了第一被告15000元,第三人虽与原告有着明显的紧密关系,但作为第三人有资格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15000元的事实,应当依法采信。证据四、2017年7月6日在宝山区七星矿仁和家园第一被告的售楼处录制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杜凤萍承认还欠付刘兵借款及刘兵向杜凤苹主张过债权的事实。第一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性,第一被告承认还欠刘兵借款,尚欠本金85000元,加上约定的利息当然是十余万元,并补充到视频中验证了借条当中所涉及的第三行也就是说跟第三人另有25万纠纷实际上是一笔钱,这笔钱就是原告母亲(第三人)的钱,但是在原告来支付打的欠据,通过这句话可以相互佐证;第三被告代理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没有意见。证据五、2016年11月4日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刘兵向张秀兰主张过债权,要求张秀兰承担保证责任。第一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第一被告无关,谈话人没有第一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被告代理人对这一段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被告在录音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方要求其走法律程序,虽然被告承诺在担保期限内仍然保证其应尽的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使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应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担保的期限是到2016年的12月2日,而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7年的3月1日,被告已超过担保的保证期限,其作为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第三人没有异议。证据六、证人杜金波证言,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刘兵向张秀兰主张过债权,要求张秀兰承担保证责任。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第一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被告代理人认为证人的确与原告找过第三被告,但无法证实第三被告如何承诺的;第三人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杜凤苹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25万元的欠条,但原告实际支付借款18.5万元,因此被告应按18.5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杜凤苹已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尚有8.5万元未能偿还,应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及相应利息,杜凤苹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在借款期限内(2016年6月1日前)杜凤苹不支付利息,欠条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3%,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计算;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19日,以15万元为本金,月息2%计算利息,2017年1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8.5万元为本金,月息2%计算利息;原告和第三人将杜凤苹抵押给原告的六套房产非法处置,造成杜凤苹到今不能收回,因抵押房产与借款存在因果关系,在杜凤苹返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同时,应判令原告和第三人承担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第一被告及其代理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据一、邮政储蓄明细和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款项数额凭证,是分为4次转给被告共计185000元,而不是25万元,分别是2015年9月26日转来的原告名下2笔是9万元、4.5万元;他人名下2笔是3万元、2万元,共计恰好是18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向第一被告出借的款项为20万元,有15000元的是现金交付;第三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不清楚,不质证;第三人没有异议,除了被告所述之外,还有15000元的现金。证据二、收条和工行汇款单,证明被告分两次履行了偿还10万元的义务,分别为2017年1月6日以现金形式偿还3.5万元、2017年1月19日以陈立忠的名义给原告转款6.5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不清楚,不质证;第三人没有异议。证据三、证明六份,证明原告将抵押的6户房屋被原告以其母亲钟玉珍(本案第三人)的名义卖掉,损害了被告的权益,在抵押房屋无法返还的情况下被告才抗拒偿还剩余8.5万元借款的义务。原告认为证明当中所提及的是证人与钟玉珍购买房屋的事实与原告刘兵诉杜凤苹民间借贷纠纷并无关联。另有作为证人证言使用,证明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人不能出庭作证,证据不应采信;第三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不清楚,不质证;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四、调解协议书和收条,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钟玉珍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2015年4月23日前曾经存在过债权债务关系,但已结清,有书面约定为证,所以原告让第三人经手卖掉被告抵给原告的6户房屋是损害被告权益,被告有权利抗拒不履行后期还款义务;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没有提供六户房屋抵顶给刘兵的直接证据,直接推断第三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及房屋买卖侵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一种无理缠诉的行为。第三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不清楚,不质证;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第二被告孔令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第三被告张秀兰代理人不同意原告请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借款给被告杜凤苹约定还款时间是2016年的6月1日,而原告到尖山区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7年的3月1日,被告张秀兰作为保证人根据担保法对保证时限的规定,已经免除其保证责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第三被告及其代理人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一份;2、工商银行卡汇款凭证、邮政储蓄卡汇款收据、张洪友绿卡通交易明细、陈玉芬绿卡通交易明细;3、工商银行卡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邮政储蓄明细和工商银行明细清单;2、收条和工行汇款单,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一被告杜凤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兵借款,并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刘兵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6月1日必须还清。如还不上按3分计息。先可钟姐那25万还,贰拾伍万元整”并有借款人杜凤苹、担保人张秀兰的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出借本金为2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多出的5万是计算到2016年6月1日还款时的利息,第一被告在法庭询问明确借款本金时自述本金为20万元。第一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6日以现金形式偿还原告3.5万元、2017年1月19日以陈立忠的名义向原告转款6.5万元。后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0000.00元及利息60000.00元,总计310000.00元;2、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杜凤苹从原告刘兵处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2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月息三分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息24%,以20万元为本金,年息24%计息,月息应为4000.00元,日息133.33元,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利息共计133.33元×5天+4000.00元×8月共计32666.67元。该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还款日2016年6月1日后的本金应为232666.67元(200000.00元+32666.67元);欠条写明“如还不上按3分计息”,第一被告认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2016年6月1日,以232666.67元计算逾期利息每月为4653.33元,日息155.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一被告从还款到期日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6日时,利息共计33503.97元(4653.33元×7月+155.11×6日),2017年1月6日第一被告还款35000.00元,冲抵利息33503.97元后再冲本金1496.03元(35000.00元-33503.97元),冲抵后本金为231170.64元(232666.67元-1496.03元);自2017年1月7日起以231170.64元为本金计算,月息为4623.41元,日息为154.11元,到2017年1月19日利息2003.43元(154.11元×13天),第一被告于该日偿还原告65000.00元,冲抵利息2003.43元后再冲本金62996.57元(65000.00元-2003.43元),冲抵后本金为168174.07(231170.64元-62996.57元),该款应由第一被告杜凤苹予以偿还并按年利率24%给付相应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法定程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因此对该笔借款,第二被告孔令敏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张秀兰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第三被告代理人认为第三被告担保的期限是到2016年的12月2日,而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7年的3月1日,被告已超过担保的保证期限,其作为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第三被告的保证方式,第三被告张秀兰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第三被告的保证期间,第三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在该期间内要求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第三被告免除保证责任,第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辩称原告和第三人将第一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六套房产非法处置,第一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处置该六套房产,及该六套房产与本案有关联,对第一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孔令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且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等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凤苹、孔令敏共同偿还原告刘兵借款本金168174.07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以168174.07元为计算基数,以年利率24%计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00元、原告刘兵承担2722.00元,被告杜凤苹、孔令敏共同承担3228.00元,公告费600.00元、保全费用1520.00元共计2120.00元由被告杜凤苹、孔令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维审判员 朱长山审判员 靳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