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82民初9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陈锦线与林永超、陈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线,林永超,陈国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9374号原告:陈锦线,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干岭村**号。现住浙江省临海市(台州市东新密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燕,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超,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民村。现住浙江省临海市(系台州市百鑫气动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国凤,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民村。现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陈锦线与被告林永超、陈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超、被告陈国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从2017年3月10日至履行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临海市上盘镇北洋工业区开办有百鑫气动机械有限公司。2017年3月10日,被告林永超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款项转入林永超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被告林永超、陈国凤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锦线与被告林永超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归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国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林永超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国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超、陈国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锦线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自2017年3月1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被告林永超、陈国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