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三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沭阳鸿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鸿路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三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鸿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庙头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葛绍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康,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三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陇集镇工业园区(324省道西侧)。法定代表人:严红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井虎,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沭阳鸿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三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7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9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听证。上诉人鸿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康、被上诉人三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井虎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本案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三石公司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是2014年5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商品砼结算单》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即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2.一审法院认定从2015年7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存在错误。首先,三石公司在2012年9月9日之前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合同的相对人系鸿路公司而非葛绍连,葛绍连在《商品砼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次,三石公司是因鸿路公司资金暂时紧缺才故意不向鸿路公司主张权利,放任诉讼时效期间的超过。2014年,三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强行扣留葛绍连宝马车,葛绍连明确告知其案涉货款的欠款人系鸿路公司。最后,不能因为三石公司起诉的对象错误就中断诉讼时效。三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案涉《商品砼结算单》系葛绍连出具,鸿路公司并未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故三石公司据此认为葛绍连系合同相对方符合常理。2.三石公司于2014年以葛绍连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得到支持,直到2015年7月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才确定鸿路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三石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三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路公司给付货款494000元及利息(以49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4月,葛绍连、江尧贵等人作为发起人设立庙头鸿路鞋业有限公司,2012年8月16日公司正式登记,并以鸿路公司名称完成工商登记,葛绍连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葛绍建。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9月1日,三石公司共向葛绍连供应商品砼4456立方,用于鸿路公司的厂房建设。2012年9月,三石公司出具《商品砼结算单》,载明总价款为1446900元。2013年9月9日,葛绍连在结算单上书写付款承诺,主要内容为:砼共壹佰肆拾肆万肆仟元整,已付捌拾伍万元整,余款伍拾玖万肆仟,分三次付清。3次付款:2013年9月19日前付玖万肆仟元,2014年春节前付款贰拾伍万元,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葛绍连,2013年9月9日。后于2013年9月18日付款100000元,尚欠494000元。2014年,三石公司以葛绍连欠其货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沭耿商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判决葛绍连支付三石公司货款494000元及利息。葛绍连不服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是以设立中的鸿路公司名义签订,是为了设立鸿路公司而签订,承继案涉合同是鸿路公司的义务,案涉合同的买受人为设立中的鸿路公司,故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耿商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三石公司对葛绍连的起诉。三石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苏民申36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三石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路公司是否是案涉合同尚欠货款的付款主体;三石公司要求利息有无依据;三石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鸿路公司认可案涉商品砼用于其厂房建设,案涉商品砼买卖合同系为设立鸿路公司而订立及履行,葛绍连在结算单上签字时系鸿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作出付款承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案涉商品砼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鸿路公司。鸿路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鸿路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石公司要求鸿路公司给付尚欠货款494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三石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三石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主体为葛绍连,即就案涉纠纷以葛绍连为被告诉至法院,一直在主张权利。直至2015年7月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主体应为鸿路公司,作出改判。自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16年11月三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鸿路公司辩称三石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鸿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石公司货款494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4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71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230元,由鸿路公司负担。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上诉人鸿路公司对“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9月1日,三石公司共向葛绍连供应商品砼4456立方”有异议,认为三石公司系向鸿路公司供应商品砼;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鸿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12年8月27日三石公司出具给鸿路公司的收据一张日三石公司出具给鸿路公司的收据1张(复印件),载明交款单位为鸿路公司;3.2013年2月7日三石公司出具给鸿路公司的收据一张日三石公司出具给鸿路公司的收据1张(复印件),载明交款单位为鸿路公司;4.2013年9月9日葛绍连签字确认的《商品砼结算单》一份1份,载明客户为庙头鸿路鞋业江尧贵。上述证据拟证明自2012年7月13日起,三石公司即已明知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是鸿路公司而非葛绍连,因此三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三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三石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条上均有葛绍连的签字,确认系庙头工地使用,结合《商品砼结算单》上并无鸿路公司加盖印章,故三石公司当时认为合同的相对方就是葛绍连符合常理,且以葛绍连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也得到了支持,直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才确定为鸿路公司为案涉合同相对方,三石公司是一直在主张权利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因收款单位一张系因收款单位1张系“庙头鸿路实业有限公司”、一张系1张系“庙头鸿路鞋业江尧贵”,均不是本案的鸿路公司的全称,结合该两张收据上均有葛绍连签名,故不能据此直接证明三石公司系明知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为鸿路公司而非葛绍连。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三石公司向鸿路公司主张本案权利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三石公司向鸿路公司主张本案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如下:法律上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禁止权利人在其权利上沉睡”,即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和恣意实现权利,故权利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积极行使其权利。本案中,三石公司一直就案涉货款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案涉《商品砼结算单》约定最后一期货款的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三石公司在此之后于2014年8月18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该次诉讼三石公司系以葛绍连而非以鸿路公司为被告,但因该《商品砼结算单》上仅有葛绍连个人签名,并无鸿路公司加盖印章,故三石公司当时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葛绍连也符合常理。且一审法院也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系葛绍连,也未向三石公司进行释明要求其追加鸿路公司为被告,故三石公司并不存在过错。直至该案上诉至本院,本院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鸿路公司而非葛绍连,并于2015年7月改判驳回三石公司的诉讼请求,此时才能认定三石公司知道欠其货款的系鸿路公司,故一审法院以2015年7月为起点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鸿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10元,由上诉人沭阳鸿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学艳审判员 王治国审判员 赵振亚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张熠书记员潘为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