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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化州市为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朱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为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桂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1823号原告:化州市为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河西街道办三里堂石碑中心村****号。法定代表人:余超,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木胜,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朱桂英,女,194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身份证号码:。原告化州市为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木胜、被告朱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州市为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桂英立即归还货款本金11655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朱桂英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桂英在种养期间,从原告化州市为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化肥、农药。于2016年3月28日购买化肥欠货款87000元、2016年4月8日购买化肥欠货款6150元、2016年4月9日购买化肥欠货款4100元、2016年4月10日购买化肥欠货款4100元、2016年4月10日购买化肥欠货款2050元、2016年4月15日购买化肥欠货款4100元、2016年4月16日购买化肥欠货款4100元、2016年4月10日购买化肥欠货款4100元、2016年4月18日购买化肥欠货款15350元、2016年4月20日购买化肥欠货款3034元、2016年4月21日购买化肥欠货款6900元、2016年6月30日购买农药欠货款1500元、2016年6月30日购买农药欠货款1000元、2016年7月15日购买农药欠货款755元、2016年7月19日购买农药欠货款2320元,上述欠货款共146559元。经追讨,被告朱桂英已归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116559元未付。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支付,但被告以种种籍口拒不支付,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桂英立即归还货款本金11655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化州市为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朱桂英答辩称:被告种玫瑰的化肥不是向原告购买,是向广东农丰宝肥业有限公司购买,其中有两条《送货单》购买的农药是向为民公司买的,尚欠为民公司几千块钱。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化州市为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出货单》十五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共146559元,已归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116559元没有给原告。2016年3月28日张单共87000元,已付10000元,还欠77000元。双方协定2016年4月30日付40000元,2016年5月30日付37000元。但对方一直都未付款。已付10000元包括在归还30000元之内。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销化肥、农药,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146559元货款。其中2016年3月28日《出货单》注明共87000元,已付10000元,还欠77000元,双方协定2016年4月30日付40000元,2016年5月30日付37000元,均未付。被告所欠货款146559元,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共归还了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559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桂英向原告化州市为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农药、化肥,被告欠款116559元,有其签名的化州市为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货单》证实,被告朱桂英尚欠原告化州市为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合理,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其利息损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桂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货款116559元及利息(以116559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3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化州市为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15.5元,由被告朱桂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