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81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九江市昌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美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市昌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美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1671号原告:九江市昌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58号1栋2单元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058847677H。法定代表人洪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新西,男,汉族,1982年9月18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九江市昌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周美仙,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原告九江市昌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美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市昌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美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昌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3364元。2、支付逾期缴费滞纳金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瑞昌市阳光小区A3-2-601室业主,房屋面积为223.6m2。2014年12月4日,被告所在的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协议内约定物业费为0.4元/m2/月、电费公摊费用30元/年/家、环卫费24元/年/家。同时协议内约定,逾期不缴纳物业费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费。截止2017年12月,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3364元(含电费公摊费、环卫费),延期缴费滞纳金1500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原告九江市昌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阳光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2014年12月4日,九江市昌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瑞昌市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小区住宅多层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4元/月/m2,公用部分电费30元/年/家、环卫费24元/年/家,物业收费方式为每半年收取一次,如逾期缴纳物业费,则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保洁服务,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小区车辆停放管理及业主装饰装修管理。3、被告周美仙身份信息一份,证实被告周美仙是本案适格的主体。4、瑞昌市房产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周美仙是阳光小区A3-2-601室住宅的业主,建筑面积为223.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5、原告物业服务资质证书一份,证实原告是依法核准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周美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有关机关的制式文件或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美仙系瑞昌市阳光小区A3-2-601室业主,建筑面积223.6m2。2014年12月4日,九江市昌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瑞昌市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小区住宅多层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4元/月/m2,公用部分电费30元/年/家、环卫费24元/年/家,物业收费方式为每半年收取一次,如逾期缴纳物业费,则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保洁服务,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小区车辆停放管理及业主装饰装修管理。被告房屋面积223.6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应缴纳物业费223.6*0.4*36=3220元,电费公摊费用24元/年*3=72元,垃圾清运费代收24*3年=72元,以上三年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3364元。被告以房屋墙面渗水,原告未能及时有效维修为由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能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一致,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九江市昌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在的瑞昌市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小区内所有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该小区的业主提供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不交,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15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但被告拖欠物业费未交,是由于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中存在一些瑕疵,且未能与业主积极沟通解决问题,对产生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并非被告恶意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美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九江市昌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364元。二、驳回原告九江市昌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美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伟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华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