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9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裴嘉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裴嘉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9079号原告:张红,女,1961年10日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东二路东源小区**号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裴嘉璐(第一被告),女,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与被告裴嘉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嘉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5,603.99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审理中变更为126,922.40元,57,692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11)、误工费20,760元(3,460元每月计算6个月)、护理费5,750元(2,300元每月计算2.5个月)、营养费3,000元(1,200元每月计算2.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每日计算4日)、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审理中变更为5,500元)、代理费5,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9时44分,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1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青浦区赵中路赵年路北1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被告裴嘉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意见: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原告变更后的诉请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5,523(已扣除伙食费81元),住院天数4天。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代理费5,000元。另,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800元。又查明:2017年6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20,760元,为此提供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两份、工资单一组、劳动合同书一份予以证明。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和银行明细清单等相关误工证据,另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认可。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营业执照一份。审理中,第一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应由第二被告赔偿,第一被告均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未垫付过钱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伙食费81元,本院确认为35,523元;二、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750元,原告的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赔偿金126,922.4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由于被告认可原告诉请的金额,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已达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六、衣物损失费,根据事故具体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七、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认2,2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80,375.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2,550.16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红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红22,550.16元;三、被告裴嘉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3,000元;四、驳回原告张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70元,减半收取计2,203.35元,由原告张红负担587.85元,被告裴嘉璐负担1,6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作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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