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子忠与张宝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忠,张宝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1673号原告:王子忠,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张宝泉,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玲,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673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57905951T。法定代表人:李凤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光,男,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子忠与被告张宝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忠、被告张宝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宝泉赔偿原告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305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8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9215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以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鲁E×××××轿车,沿河口区蓝色经济开发区庆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园路十字路口时,与沿明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E×××××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154.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宝泉辩称其仅在诉讼费和鉴定费上承担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应对诉讼费和鉴定费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本案中负同等事故责任。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身体损伤系九级残;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一个月;误工时间为五个月。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交证据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误工时间五个月,共计10000元。经质证,被告张宝泉对月工资标准没有异议,应按五个月赔偿。经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前期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与现在提交误工证明基本一致,认可原告误工标准。4、原告就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向法庭提交证明1份,证明原告现有未成年儿子一人,现13周岁,需赔偿五年即4759.5元、其母亲现年71周岁,需赔偿九年即8567.1元,兄弟二人,按农村标准9519元进行赔偿。经质证,两被告对赔偿数额及标准均没有异议。5、原告就司法鉴定费向法庭提交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产生司法鉴定费1600元。经质证,被告张宝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同意承担8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原告就护理费没有提交证据,但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25天期间由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1个月,护理费共计3058.4元没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均没有异议。被告张宝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均没有证据提交。分析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被抚养人证明、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9时10分许,被告张宝泉驾驶其车牌号为鲁E×××××的轿车,沿东营市河口区蓝色经济开发区庆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园路十字路口时,与沿该经济开发区明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该次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子忠与被告张宝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宝泉驾驶的鲁E×××××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子忠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误工时间为5个月。原告王子忠受伤后,被告张宝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发生的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26.6元(4759.5+8567.1=13326.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无异议。另,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3954元、消费支出9519元。原告王子忠受伤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627.32元,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3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宝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子忠身体受伤的后果,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宝泉与原告王子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王子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赔偿要求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宝泉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身体损伤系九级残,按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为55816元(139××××0×20%=55816),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可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子忠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58.4元、残疾赔偿金69142.6元(55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26.6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4451元;驳回原告王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86元,减半收取1051.93元,由被告张宝泉负担981元、由原告王子忠负担70.93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王子忠负担800元、由被告张宝泉负担80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