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陈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陈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197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负责人:谢少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钗,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杰常,男,公司员工。被告:陈晓东,男,汉族,1988年3月9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陈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钗到庭参加诉讼。陈晓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陈晓东立即向平安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99700元,利息150035.21元及复利35990.40元,合计485725.6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判令陈晓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陈晓东因经营需要向平安银行提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同日,陈晓东(甲方)与平安银行(乙方)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1.2额度期限约定“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合同第一条1.3贷款利率约定“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合同第一条1.5约定“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合同第三条3.4约定“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合同第五条5.6约定“甲方若发生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若甲方不履行上述通知义务,乙方按照原通讯地址寄送有关通知、文件的,视为已送达。”合同第七条7.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合同第七条7.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2月1日,平安银行接受陈晓东申请,为其发放了3笔金额分别为200元、2000元、3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的为期三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16.2%。2014年12月2日,平安银行接受陈晓东申请,为其发放了3笔金额为90000元、120000元、645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的为期三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16.2%。2014年12月20日,平安银行接受陈晓东申请,为其发放了1笔金额为1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为期三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16.2%。2015年1月6日,平安银行接受陈晓东申请,为其发放了1笔金额为1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的为期三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16.2%。按合同约定,陈晓东应于上述约定时间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但陈晓东未按期清偿债务,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平安银行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平安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陈晓东身份证,证明陈晓东身份情况。二、《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证明陈晓东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平安银行与陈晓东签订贷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间、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平安银行已依约将全部借款交付陈晓东指定账户。三、银行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截至2017年2月15日陈晓东欠款本金299700元,利息150035.21元及复利35990.4元,合计485725.61元。本院认为,陈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平安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并提交了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平安银行所诉属实。对于平安银行所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陈晓东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平安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陈晓东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平安银行要求陈晓东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息、罚息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2997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利息(含罚息)为150035.21元、复利为35990.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陈晓东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5元,由陈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跃男审 判 员 王明亮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