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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邦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邦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邦顺,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邦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蓓蓓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邦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21时21分许,被告人李邦顺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途经冷水滩区凤凰园路与珊瑚路二中门前路段时,撞上正在等红绿灯的唐某驾驶的湘M×××××车。唐某报警后,赶到现场的凤凰园交警大队民警将李邦顺当场查获。经鉴定,李邦顺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39.91mg/100ml。案发后李邦顺已经与唐某达成和解。该院以被告人李邦顺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李邦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21时21分许,被告人李邦顺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途经冷水滩区凤凰园路与珊瑚路二中门前路段时,撞上正在等红绿灯的唐某驾驶的湘M×××××小车。唐某报警后,赶到现场的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民警将李邦顺当场查获,遂对其抽血检测。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李邦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39.91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鉴定,无牌两轮车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2017年6月20日,李邦顺与唐某达成协议,由李邦顺赔偿唐某修理费4100元。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李邦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邦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邦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邦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邦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邦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蓓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