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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侯志刚与被告苗畅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刚,苗畅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423号原告:侯志刚,住地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辉,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苗畅言,住地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明,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侯志刚与被告苗畅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郭耀辉,被告苗畅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侯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拥有使用权的长春市二道区和顺三条1栋4门403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75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侯峰生前合法使用公有住宅长春卷烟厂南宿舍1栋4门412室北面房屋,该房屋北面屋与南面屋公用一厕一厨,南面屋由赵秀芹居住使用。2003年原告父亲去世,该北面屋一直由被告非法占用。2012年,经长春市卷烟厂与赵秀芹同意,原告出资26066元将南面屋使用权购买下来,长春市卷烟厂为原告办理了《公有住宅使用权证》。至此,原告获得了整体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占用无合法依据,应立即迁出,并按房屋租赁价格赔偿非法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苗畅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不存在,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与其陈述事实理由不符,原告并非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父亲侯峰于2003年11月12日将诉争房屋转让给被告,所有相关证件均在被告处,苗畅言才是涉案房屋使用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长春市二道区和顺三条1栋4门403室(原房间号为412,建筑面积52.49平方米)房屋为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卷烟厂公有住房,该房分为南北两间结构,公用的厨房与厕所皆靠北侧。北面屋原来由侯锋使用,南面屋由赵秀芹使用。2003年侯锋去世,2012年侯峰之子侯志刚出资26066元将该房整体购买下来,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卷烟厂为侯志刚办理了该房屋《公用住宅使用证》。庭审中,苗畅言提交《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侯峯,乙方:苗畅言,甲方把二道区和顺街付一委烟厂宿舍1栋4门4楼3号插间,居住面积10.92平方米卖给乙方(苗畅言)。乙方苗畅言一次性付清13000元正。如:烟厂以后有变动,甲方无条件负责办理一切手续。甲方签字:侯峯,乙方签字:苗畅言。2003年11月12日。”庭审中,苗畅言另提交了使用权人为侯峰的《公有住宅使用证》、侯峰户口本、身份证、侯峰死亡证明信、房屋租金收据。证人侯江(侯峰之弟)出庭证明2003年时,侯峰要出售本案涉案房屋,侯江将苗畅言介绍给侯峰,侯江见证了侯峰与苗畅言之间房屋买卖的过程。自2003年12月至今,苗畅言一直在本案涉案房屋居住,并向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卷烟厂交纳租金至2008年12月。本院认为,庭审中苗畅言提交了使用权人为侯峰的《公有住宅使用证》、侯峰户口本、身份证、侯峰死亡证明信、房屋租金收据等涉案房屋相关材料证明,且侯峰之弟侯江亦出庭证明苗畅言与侯峰之间的房屋买卖过程,苗畅言自2003年12月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居住事实,本院对苗畅言与侯峰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诉争房屋系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卷烟厂所有,侯峰原仅就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因侯峰并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故该《协议书》应为使用权转让。因苗畅言取得房屋使用权后并未办理变更登记,但综合转让协议、房费收据、热费收据,以及实际占有并长期居住的事实,产权单位不予理涉等情况,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实际使用权的转让成立,且并未改变房屋所有权人的归属,应认定苗畅言有权依据《协议书》实际居住使用本案涉案房屋北面屋。侯志刚虽于2012年取得涉案房屋《公用住宅使用证》,但因苗畅言与侯峰之间使用权转让在先,侯峰生前已经对该房屋使用权做了处分,侯志刚虽取得《公用住宅使用证》,但不能因此否定原房屋使用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侯志刚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侯志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侯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爽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时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东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