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6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6256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某),男,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因欠原告装修材料费6300元未能偿还,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并约定按1.5%的月利率承担欠款利息。原告先后几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300元并按1.5%的月利率承担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复印件1支。证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欠原告装修材料款63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并出具欠据属实,但是2013年春节前被告给原告支付过2000元,被告现在欠原告没有那么多。而且2012年被告开了个台球室,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欠账500元左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理由为没有见到证据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欠条上被告签名之前的“月利0.015”和签名之后的“2.5分”不是被告所写,申请对该内容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法庭核实与原件一致,被告虽对欠条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某。2012年5月12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欠原告材料费630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给原告支付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可证实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还款2000元,原告认可还款时间为2015年年底,对该时间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还款数额,原告表示记不清,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还款为偿还利息,因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利息,从欠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时,被告偿还的2000元未超过利息,故该款应认定为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另欠其5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原告高某某货款63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给付时减去已付利息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