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付文玉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玉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51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文玉,男,199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案发前暂住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岫峰、王祥涛,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文玉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文玉及辩护人林岫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付文玉以帮被害人陈某补过生日为由,将被害人陈某带至被告人付文玉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的暂住处。之后,被告人付文玉不顾被害人陈某的反抗,强行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付文玉被抓获。到案后,��告人付文玉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文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游某、易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厦公(集刑)勘(2017)463号现场勘验笔录、厦公鉴(2017)131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厦公集鉴(2017)163号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文玉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文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文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陈涛平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张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