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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14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万世芹与林卓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世芹,林卓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4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世芹,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文静,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卓升,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万世芹因与被上诉人林卓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8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一审诉请判令:1、万世芹向林卓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暂从2016年10月1日计至2016年10月12日,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2、万世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判决主文:1、万世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卓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驳回林卓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万世芹负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已生效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6145号民事判决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3415号民事判决,证明涉案款项30000元实际上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两个月工资而非借款。被上诉人对上述判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判决并未明确认定涉案款项30000元就是上诉人的工资,而是认定应另案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负有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仅能证明其存在向上诉人付款30000元的事实,而上诉人并未出具借条或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其次,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30000元实际上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两个月工资而非借款,并向法院提交了已生效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6145号民事判决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3415号民事判决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此时被上诉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特别要指出的是,上诉人在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妨害了诉讼程序的正当进行,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对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本院向其提出严正训诫,并认定仍由其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81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林卓升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元,由上诉人万世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元,由上诉人万世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锦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