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夏发祥、蒋瑞东抢劫、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发祥,蒋瑞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60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发祥,男,200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合肥市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钟某,女,40岁,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夏发祥的母亲。指定辩护人张妤,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瑞东,男,199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巢湖市。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蒋某,男,42岁,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蒋瑞东的父亲。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发祥、蒋瑞东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作出(2017)皖0111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夏发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蒋瑞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发祥、蒋瑞东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发祥、蒋瑞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夏发祥、蒋瑞东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夏发祥、蒋瑞东撤回上诉。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刑初167号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昀附相关法律条款节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