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4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荣成与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成,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4164号原告:李荣成,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彪,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梁寨镇河滨路。法定代表人:谢大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荣成诉被告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8056.7元及利息(以218056.7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被告开办饲料加工业期间,从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先后给被告送米粉、玉米、小麦等,经对账,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记账凭证显示,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3805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14日支付10000元、10000元。此后再催要无果,目前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18056.7元。综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18056.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李荣成多次向被告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供应米粉、玉米和小麦等原料,每次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收货报告单,截至2016年11月11日,共欠饲料款238056.7元。被告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荣成出具了记账凭证一份。现经原告李荣成催要,被告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14日分别支付10000元、10000元,共20000元后,再未支付下余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荣成向被告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供应了米粉、玉米和小麦等原料,其应该获得相应的价款。被告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给原告李荣成出具的记账凭证,不仅是原、被告之间清算的结果依据,也是原告享有债权的一种债权凭证,被告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有履行给付原告李荣成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荣成货款21805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李荣成关于利息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荣成货款218056.7元及利息(以21805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