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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9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倪善海与吴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善海,吴永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9726号原告:倪善海,男,1956年8月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月(原告之女),女,1988年12月31日生,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吴永刚,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倪善海与被告吴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善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月、被告吴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善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434.53元;2.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6时40分,吴永刚驾驶冀A×××××号雪佛兰牌小客车,沿雍阳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雍阳西道泉兴路交口,与沿泉兴路由南向北倪善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倪善海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吴永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善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永刚辩称,本被告所驾车辆属本被告实际所有,该车未投保保险,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现无经济能力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9日6时40分,吴永刚驾驶冀A×××××号雪佛兰牌小客车,沿雍阳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雍阳西道与泉兴路交口,与沿泉兴路由南向北倪善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倪善海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吴永刚驾驶漏检机动车,未按规定信号灯通行且超速行驶,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善海未按规定信号灯通行,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经诊断为:右髋臼粉碎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肾包膜下积血、右肾多发结石、腹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04434.53元。吴永刚所驾冀A×××××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吴永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善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吴永刚应承担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倪善海应承担事故20%的民事责任。原告医疗费204434.53元凭票据确认。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产生相关损失的索赔权,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04434.53元,由被告吴永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94434.53元,由被告吴永刚赔偿155547.62元(194434.53元×80%);上述合计,由被告吴永刚赔偿原告165547.62元。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产生相关损失的索赔权,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由原告负担173元,由被告吴永刚负担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云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