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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彭启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启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启志,小名小志志,男,1988年4月6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方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9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8月30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启志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6日19时许,陈某与彭启志电话联系购买1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大方县新民路佳诚超市附近交易。当日20时许,陈某与彭启志在佳诚超市对面的马路上交易毒品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净重0.0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毒品疑似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手机一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检测报告、刑事判决和释放证明等书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搜查、提取、扣押、拆封等笔录;称量记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彭启志的供述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启志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彭启志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彭启志在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启志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启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启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轻处罚。本院决定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启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对彭启志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家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