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581杨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钟永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581号原告:杨洋,男,汉族,仙桃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乾乾,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钟永少,男,汉族,仙桃市人。原告杨洋与被告钟永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乾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永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钟永少偿还原告杨洋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日。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永少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杨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鉴于被告钟永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被告钟永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洋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3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当日,原告将3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应偿还借款,现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拖欠剩余借款一直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予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永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永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洋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钟永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兆科审 判 员 许 凡人民陪审员 谢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