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廖春霞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春霞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春霞,曾用名廖春燕,绰号廖大学,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2010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春霞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根据本案案情于2017年9月2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贵林、杨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春霞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洪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廖春霞在本县太和镇人民街中国农业银行射洪人民街支行,使用“杨某”的身份证,冒用杨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当日10时许,被告人廖春霞使用上述借记卡和“杨某”的身份证在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信用贷款人民币2700元,用于在本县太和镇太和镇大道中段117-119号中国移动王者新锐加盟店购买“OPPOR9”手机一部。案发前,被告人廖春霞未归还该笔贷款,导致杨某的银行征信受损。案发后,被告人廖春霞归还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339.1元。2017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廖春霞在本县大榆镇张家院子村新建无名路被公安民警档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春霞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春霞对指控的事实经过提出其是从工地上认识的一个叫“敏娃子”的人处借的身份证去办理的借记卡,未归还按揭款是无钱可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初,被告人廖春霞去买手机得知可以用身份证和银行卡办理按揭。同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廖春霞持“杨某”的身份证到本县太和镇人民街中国农业银行射洪人民街支行超级柜台自助机上,冒用“杨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卡号为6228482479604966477)。当日10时许,被告人廖春霞使用上述借记卡和“杨某”的身份证在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信用贷款人民币2700元,用于在本县太和镇太和镇大道中段117-119号中国移动王者新锐加盟店购买“OPPOR9”手机一部,并应从2016年10月开始,分10个月每月还贷333.91元。至案发前,被告人廖春霞未归还该笔贷款。2017年2月杨某因办理贷款业务被查银行征信受损致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廖春霞已归还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339.1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廖春霞在本县大榆镇张家院子村新建无名路被公安民警档获。另查明,杨某于2014年12月丢失身份证并重新补办,自2016年4月起,杨某一直在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务工,2016年11月份才返回射洪县,且与被告人廖春霞不相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法律文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办案及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第二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廖春霞的犯罪事实和经过。1、被告人廖春霞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初,我去买手机,工作人员告诉我可以用自己或者朋友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办理按揭。我就去找工地上一起打工的“敏娃子”借身份证,并用杨某的身份证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后用杨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去按揭买了一部3000元的手机。按揭10个月,每月应还款333.91元,从2016年10月8日开始到现在我没有还过一次款。我借的身份证和办理的银行卡于第二天还给了“敏娃子”,“敏娃子”是哪里的人和电话号码我不知道。我和“敏娃子”当时都在“北海新城”杨剑鸣处打工。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0日左右我的身份证就掉了,又办理了新的身份证。2017年2月28日左右,捷信公司的人找到我,核实我2016年9月是否向该公司按揭借款买手机,经过核实不是我,是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冒用我的身份证去买的手机,并借贷2700元。从2016年4月我在西藏打工一直到2016年11月才回射洪,未在射洪务工,也不认识冒用我身份证的人。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做门窗工程的。2016年5月到当年年底我承包了“北海新城”2、3号楼的门窗工程。廖春霞经人介绍来我的工地做活,我觉得他不行,做了5、6天就叫他走了。我手下没有叫杨某的给我干活,我也不认识杨某其人。4、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捷信公司的员工。2016年9月8日一个叫“杨某”的在捷信公司贷款2700元在王者手机店买了手机,从2016年10月至今一直没有还款。2017年2月杨某到银行办理贷款,查询到在我公司有一笔贷款逾期,就联系我们,通过调查发现是一个冒用杨某身份证的人办理的贷款业务,该人叫廖春霞。廖春霞在合同上的具体信息只有他父亲的电话号码是真实的。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6年7月进入捷信公司工作。2017年3月,公司安全部的同志告诉我有笔业务有异常,通过调查得知2016年9月8日以杨某为贷款主体在射洪王者手机店购买手机,贷款2700元逾期5个多月未归还。通过公安机关调查是一个叫廖春霞的人冒用“杨某”的身份信息去办理的手机消费按揭贷款。6、证人XX金的证言证实:我是射洪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农业银行人民街大厅内有一台超级柜台。主要功能有自助开卡、转账、挂失、理财产品签约、个人信息修改、身份证升位等。因为这个是自助办卡,客户自己向银行申报并自行操作,银行工作人员只能通过肉眼进行识别,没有其他辅助核查设备,而且只能办理具有借记功能的储蓄卡。7、证人黄敏的证言证言:我在王者手机店上班。捷信公司是消费贷款公司,和射洪县王者通讯手机店主要业务就是客户购买手机,捷信公司提供分期贷款。捷信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受理和审核。第三组证据:相关书证,证明犯罪事件、地点及归案情况。受案登记表、接收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银行办理借记卡的原始凭证、手机照片及拍摄照片、报案材料、结清说明、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0)船山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身份信息、借款人须知、个人信用报告、个人就职档案。被告人廖春霞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廖春霞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对证人杨剑鸣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当时工地上有一个叫“敏娃子”的,“敏娃子”和“杨某”身份证上的人有点像。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杨剑鸣的证言同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故被告人廖春霞对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春霞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春霞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条文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春霞辩称该身份证是通过从其在射洪工地上认识的“杨某”处借取的,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支持,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春霞案发后已归还贷款,减少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春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春霞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15天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晓岚人民陪审员 赵敦记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