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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4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陈德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陈德松,徐志毅,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陈朝生,李翠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双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松,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林美珍,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毅,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3号23楼D室。法定代表人:郭绪刚。原审被告:陈朝生,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审被告:李翠条,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206号财富大厦A座7楼。负责人:唐继国。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109850.42元给原告陈德松。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39863.19元给原告陈德松。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109850.42元给原告陈德松。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20103.01元给原告陈德松。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10885.05元给原告陈德松。六、驳回原告陈德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7元由原告陈德松负担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8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72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与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运公司”)之间保险责任免除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系双方自愿合法订立,理赔条件是否成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陈德松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志毅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为中型专项作业车,其准驾车型为B1,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附件一准驾车型及代号规定,中型专项作业车属于大型货车,其准驾车型代号为B2。徐志毅的准驾车型代号为B1,其能驾驶中型载客汽车,但不具备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资格,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徐志毅未取得驾驶资格,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可向徐志毅追偿。另外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第一章第四条约定,徐志毅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德松、徐志毅、粤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陈德松答辩认为:徐志毅的准驾车型请法院依法审查,但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对徐志毅产生效力,应看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是否对徐志毅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如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尽该提示义务,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是由于徐志毅未按规定放置警示牌导致的,并非因驾驶行为导致,其是否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并非事故发生的成因,不应将此作为免责理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陈述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该公司已按一审判决履行赔付义务,不再承担新的赔付义务。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该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按照一审判决向陈德松支付了10957.05元,一审判决的赔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承担新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志毅、粤运公司、原审被告陈朝生、李翠条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表示:其已对商业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没有履行说明义务,该公司没有送达商业险保险条款给被保险人的证据。二审中,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陈德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能否根据免责条款在商业险内免赔的问题,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认定徐志毅存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而是认定其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作业施救车辆,未按规范在来车方150米外摆放安全警示标志和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次,徐志毅持准驾车型为B1的驾驶证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行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第三,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承认其并无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保险人,因此也无法证明其已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其主张根据免责条款在商业险内免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军梅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王汇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淑仪戴凯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