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尹凤山与崔运平、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凤山,崔运平,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821号原告:尹凤山,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运平,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路37号。法定代表人:路永强,总经理。原告尹凤山诉被告崔运平、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嘉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凤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运平、河南嘉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凤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运平支付原告租金152808.45元(截止2015年10月16日),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崔运平归还原告钢管2447米、扣件5601套,并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归还完毕租赁物之日止按约支付原告租金损失;3、判令被告崔运平支付原告运费2651.90元及利息;4、判令被告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运平支付原告租金152808.45元(截止2015年10月16日),并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崔运平归还原告钢管2447米、扣件5601套,并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归还完毕租赁物之日止按约支付原告租金损失;3、判令被告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崔运平(乙方)因承建金鼎园、侯家庄工程需要,由被告嘉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原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一、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7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3元;二、租金每一个月结算一次,依此类推,直至租赁货物还清,同时结清所有租金。乙方若延期结算租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甲方违约金;五、赔偿方法:不能归还的租赁物,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10元、顶丝每根20元,付清赔偿全款后,不再计算租金,否则照常计算租金;七、如乙方提供担保或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直至出租屋(物)、租金、赔偿费、利息及违约金全清偿完毕之日止;八、解决本合同纠纷的办法:双方平等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不成,由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陆续租赁原告租赁物资。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后,截止2015年10月16日共计产生租赁费410904.08元。经结算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金鼎园工程使用租赁物的租赁费25万元(实际支付24万元)为清,下欠侯家庄工程使用租赁物的租赁费152808.45元未付,钢管2447米、扣件5601套未归还。另外,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应当支付原告租赁物运费2651.9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拖延付款。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运平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河南嘉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15日租赁合同;2、租赁物出库单、入库单;3、租赁费结算单;4、2014年1月28日民事和解协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5日被告崔运平(乙方)由被告河南嘉丰公司提供担保,与原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一、根据双方平等权利义务关系,协商一致,签订如下条约: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7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3元;二、租赁物出租期限不低于三个月,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租金,租赁物实际数量以出(入)库单上为准,经双方相关人员签字后作为本合同结算依据。租金每一个月结算一次,依此类推,直至租赁货物还清,同时结清所有租金。乙方若延期结算租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甲方违约金;五、赔偿方法:不能归还的租赁物,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10元、顶丝每根20元,付清赔偿全款后,不再计算租金,否则照常计算租金;七、如乙方提供担保或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直至出租物、租金、赔偿费、利息及违约金全清偿完毕之日止;八、解决本合同纠纷的办法:双方平等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不成,由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工程名称及施工地点:金鼎园、侯家庄。”河南嘉丰公司在担保方一栏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租赁物。2012年9月26日至11月18日被告陆续将租赁物归还原告。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给付租金332183.83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崔运平关于金鼎园工程使用的租赁物及租金的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崔运平在承建金鼎园项目时,租赁尹凤山钢管、扣件等物品,经双方核算,租赁费共计2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撤回起诉。但双方对因承建侯家庄工程使用原告租赁物的租金事宜未约定,被告也未按约支付租金。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被告因承建侯家庄工程尚欠原告租金92198.38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所需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8日前的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被告2012年11月18日已经将侯家庄工地的租赁物全部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2012年11月18日后的租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延期结算租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甲方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最后一次归还原告租赁物时间是2012年11月18日,原告要求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河南嘉丰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凤山租金92198.38元,并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凤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原告尹凤山负担2049元,被告崔运平和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婷芳人民陪审员 邓丽娜人民陪审员 郝东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靳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