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北大众凯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建通分公司与柳新青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大众凯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建通分公司,柳新青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2725号原告:河北大众凯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建通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通街28号。负责人:陈晓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祎,该公司职员。被告:柳新青,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河北大众凯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建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凯华公司建通分公司)与被告柳新青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月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大众凯华公司建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新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大众凯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建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租赁费,按3000元/月计算至2015年12月12日将车辆被扣回,计算租金21500元,违约金2150元,合计236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车牌号为冀A×××××白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租金为3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冀A×××××车提交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车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原告车辆。被告柳新青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车牌号为冀A×××××白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租金为3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将冀A×××××号车交付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车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原告车辆。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将该车扣回。针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交接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出租车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时返还车辆,被告未按时返还车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租赁费(即租赁期到期后第一日2015年5月13日起至车辆扣回之日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7个月零18天,每天100元计算,减去预先交纳的租金1300元,应支付的租赁费为21500元。以及违约金(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四项,按延期付款额的10%计算)为2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新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大众凯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建通分公司租赁费21500元及违约金2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柳新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391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刘晓丽审判员 张书辰审判员 马永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