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袁光权与被告王亮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光权,王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2176号原告:袁光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桂良,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亮,男。原告袁光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亮(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桂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881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振升铝材4.436吨,价格为88180元。后原告在2017年2月9日和2017年2月24日分别向被告汇款30000元和58180元,被告收到汇款后,承诺于2017年3月20日将铝材运交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货,原告经多次催告后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和供货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庭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振升铝材4.436吨,价款为8818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9日和2017年2月2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30000元和5818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供货协议承诺于2017年3月24日将振升铝材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供货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88180元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88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袁光权货款88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安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