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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6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弘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钟家力吴万红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弘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钦秀,陈佳,李坤素,陈仁模,钟家力,邓爱川,吴万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6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弘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628720237。法定代表人:赵晨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钦秀,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佳,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素,女,194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仁模,男,194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青,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家力,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琼,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爱川,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审被告:吴万红,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上诉人重庆弘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钦秀、陈佳、李坤素、陈仁模,原审被告钟家力、邓爱川、吴万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民初6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重庆乐青龙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青建材公司)已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对四被上诉人进行了赔偿,四被上诉人再无权要求上诉人重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上诉人与本案死者陈富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且陈富华并非车辆挂靠人聘请的驾驶员,不应由被挂靠单位即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3、四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陈富华系李坤素、陈仁模的唯一子女,且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认定陈富华工亡待遇包括李坤素、陈仁模的抚恤金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岳钦秀、陈佳、李坤素、陈仁模,原审被告钟家力、邓爱川、吴万红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钦秀、陈佳、李坤素、陈仁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弘金公司、钟家力、邓爱川、吴万红连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41370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31050元、陈仁模抚恤金144000元、李坤素抚恤金288000元、办理工伤人员误工费3000元及交通费3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钟家力(乙方)与弘金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的经营性质的车辆渝BS29**货车挂靠在弘金公司,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乙方,由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参与乙方的车辆利益分配;本合同自合同签订当日生效;本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甲方职工,不能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嗣后,陈富华任该车驾驶员。弘金公司未为陈富华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9月14日20时40分许,陈富华驾驶渝BS29**货车汽车进入乐青建材公司料场装运碎石,在装卸点停车后,乐青建材公司驾驶员李运书驾驶CLG855轮式装载机给该货车装碎石时不慎将陈富华辗压致死。同年9月21日,岳钦秀、陈佳、李坤素、陈仁模(乙方)与乐青建材公司(甲方)签订死亡赔偿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工亡待遇88万元,此赔偿款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费用。2016年2月12日,万盛经开区作出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定【2015】8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816号决定书),认定陈富华为工伤,由弘金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弘金公司对该认定不服,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816号决定书,同年11月14日,该院作出(2016)渝0110行初14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144号判决书),驳回弘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弘金公司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渝05行终6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66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5月2日,岳钦秀、陈佳、李坤素、陈仁模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弘金公司、钟家力、李娟、邓爱川、吴万红连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41370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310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32000元、办理工伤人员误工费3000元及交通费3000元。当日,该委以不属受理范围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巴劳人仲不字[2017]第1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125号通知书),岳钦秀、陈佳、李坤素、陈仁模不服,遂诉请如上。一审另查明,李坤素与陈仁模系夫妻,抚育一子陈富华;岳钦秀与陈富华原系夫妻,于1990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即陈佳;岳钦秀、陈佳、李坤素、陈仁模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李坤素、陈仁模均丧失劳动能力,并由陈富华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为,已有生效的816号决定书认定陈富华为工伤,由弘金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弘金公司未予陈富华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及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陈富华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弘金公司承担,对弘金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的规定,李坤素、陈仁模属陈富华生前供养亲属范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死亡的,以其死亡当日计算一次性工亡待遇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年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供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陈富华死亡时,李坤素、陈仁模分别为67岁、71岁,均丧失劳动能力,并由陈富华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弘金公司应当支付李坤素、陈仁模抚恤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遗属,以18周岁作为失去供养条件,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计发;其他遗属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20年,但需扣除已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发”的规定,弘金公司应分别支付李坤素、陈仁模120月、60月抚恤金。因陈富华生前未参加工伤保险,其供养亲属对抚恤金的支付方式有权选择实行一次性支付或按月支付。故岳钦秀、陈佳、李坤素、陈仁模请求一次性支付抚恤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岳钦秀、陈佳、李坤素、陈仁模与弘金公司对陈富华生前工资基数各执一词,岳钦秀、陈佳、李坤素、陈仁模自述陈富华生前工资为8000元/月,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弘金公司、钟家力、邓爱川、吴万红均予以否认,故岳钦秀、陈佳、李坤素、陈仁模主张陈富华生前工资为8000元/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均未举示陈富华生前工资基数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以陈富华死亡上年度即2014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4738元/月为其本人工资为宜。岳钦秀、陈佳、李坤素、陈仁模诉请支付交通费3000元及误工费3000元,因未举示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弘金公司应支付岳钦秀、陈佳、李坤素、陈仁模因陈富华工亡待遇:1、丧葬补助金28428元(4738×6个月);2、李坤素抚恤金170568元(4738×30%×120月)、陈仁模抚恤金85284元(4738×30%×60月);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20年)。以上共计861160元。陈富华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应当由弘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岳钦秀、陈佳、李坤素、陈仁模诉请钟家力、邓爱川、吴万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钟家力、邓爱川、吴万红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弘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岳钦秀、陈佳、李坤素、陈仁模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861160元;二、驳回岳钦秀、陈佳、李坤素、陈仁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收。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基础诉由提起的诉讼,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弘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工亡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816号决定书认定陈富华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至今未被依法撤销。本案所涉工伤认定书已经明确由上诉人弘金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且上诉人弘金公司未依法为陈富华缴纳社会保险,故上诉人弘金公司理应承担工亡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与本案死者陈富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如前述规定,本案中,除工伤医疗费用外,法律并未禁止被上诉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且《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亦未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故上诉人弘金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在本次事故中获得第三人赔偿,无权要求上诉人弘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案中,陈富华与被上诉人李坤素系母子关系,与被上诉人陈仁模系父子关系,故李坤素、陈仁模属陈富华生前供养亲属范围。陈富华死亡时,李坤素、陈仁模分别为67岁、71岁,均丧失劳动能力,并由陈富华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不应支付李坤素、陈仁模抚恤金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弘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弘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艳审判员 张泽兵审判员 苏 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彦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