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延梅与顾立新、刘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梅,顾立新,刘家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134号原告:吴延梅,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药剂师,住天长市。被告:顾立新,男,1966年8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天长市。被告:刘家梅,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保姆,住天长市。原告吴延梅与被告顾立新、刘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延梅及被告刘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立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延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7日,被告顾立新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用期一年。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至今未还。现被告顾立新外出躲避,至今下落不明,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立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家梅辩称:顾立新向原告借钱的时候我不知情,现在我和顾立新已经离婚了。顾立新借的钱是他自己用的,没拿到家庭用和我无关,所以我不同意还款,原告只有找顾立新要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延梅与被告顾立新系亲戚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顾立新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吴延梅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用期一年。当日,顾立新向吴延梅出具借条一张,吴延梅将现金50000元给付顾立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顾立新至今未还。后被告顾立新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被告顾立新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发生在被告顾立新与被告刘家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不要求两被告承担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顾立新、刘家梅于198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顾立新欠原告吴延梅借款本金50000元未还,有顾立新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明,事实清楚,证据有力。顾立新向吴延梅借款的时间发生于被告顾立新、刘家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家梅辩称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但刘家梅对自己的辩解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顾立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吴延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立新、刘家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延梅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顾立新、刘家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章人民陪审员 郑同祥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韩玉惠书 记 员 刘艾婕附1:证据目录原告吴延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顾立新于2015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今借到吴延梅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1.35%,期限一年”,证明顾立新向原告借款伍万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顾立新借钱的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附2: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