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4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何兵开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兵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刑初6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兵开,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兵开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干祥独担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孟能玉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兵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何兵开在道县人民医院门诊二楼小儿科,将受害人蒋某善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金色苹果iph0ne6PLUS手机盗走。以道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378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兵开所盗手机已归还受害人蒋某美。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何兵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兵开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同时提出现金已退还给被害人蒋某美。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兵开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蒋某美的陈述、证人胡某嫒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销售发票、现场照片、道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道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兵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兵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兵开提出“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何兵开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兵开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兵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何干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孟能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