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毛良兵与徐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良兵,徐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1348号原告:毛良兵,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彬,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马鞍新区杏花村路162#-166#1层2层。负责人:肖子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良兵与被告徐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良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良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77.37元、误工费15357元、护理费7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1971.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17时45分许,原告与被告徐彬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徐彬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由原告妻子刘平护理。经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属外伤轻伤二级,伤休120天,护理和营养以实际住院日计算,康复费1000元。被告徐彬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秉公裁判。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徐彬在人寿财险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过高,医疗费用按照商业保险条款依法应进行非医保用药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徐彬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毛良兵和徐彬身份证复印件、徐彬的行驶证和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徐彬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原件、商业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质证称,门诊费(2张)应计算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段康复费中,因门诊费发生在司法鉴定受理日期之前,故门诊费不应计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段康复费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门诊费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从事的职业及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岳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岳阳市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月报表、华容县工伤保险站出具参加工伤保险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对此均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毛良兵在事故发生前在华容县城西建筑工程公司从事木工岗位工作,其误工费可按照建筑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17时45分许,徐彬驾驶湘F×××××小型轿车由东往南行驶至华容县中心汽车站南侧路口路段时,与毛良兵驾驶由西往东行驶的湘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毛良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毛良兵于2017年2月16日进入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8306.37元。住院期间,毛良兵由其妻子刘平护理。出院后,毛良兵于2017年6月29日在华容县人民医院进行放射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71元。2017年3月1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7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徐彬负全部责任,毛良兵不负责任。2017年7月5日,毛良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经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伤二级;伤后伤休120天,护理和营养期限以实际住院日计算;后段康复费1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毛良兵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377.37元、后段康复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636.93元、误工费15357元、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48371.30元。徐彬为湘F×××××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毛良兵受伤后治疗期间,被告徐彬为毛良兵垫付医疗费18306.37元。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毛良兵在华容县城西建筑工程公司从事木工岗位工作。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毛良兵、徐彬与人寿财险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就毛良兵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外用药(以下简称医保外用药)核减比例达成协议,同意保险公司在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后,原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外用药按15%核减,由被告徐彬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所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需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关于原告毛良兵损失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确定毛良兵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原告医疗费用合计18377.3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后段康复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以住院天数60天计算为36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根据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20元/天,以60天计算为1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以46458元/年,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60天计算为7636.93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毛良兵在华容县城西建筑工程公司从事木工岗位工作,本院酌定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46712元/年,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伤后伤休时间)120天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5357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地点和住所地的距离以及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司法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800元。因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371.30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彬负全部责任,原告毛良兵不负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徐彬作为被保险人,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393.93元(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交通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医疗费7120.76元(扣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后8377.37元,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协商意见,核减医保外用药1256.61元),合计12720.7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根据被告徐彬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0%为12720.76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47114.69元。被告徐彬自愿负担原、被告协商核减的医保外用药1256.6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赔偿后,因被告徐彬为原告毛良兵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8306.37元,扣除被告徐彬自愿承担核减的医保外用药1256.61元,原告毛良兵应当返还徐彬17049.76元。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主张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鉴定费是确定交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良兵47114.69元。二、原告毛良兵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徐彬17049.76元。三、驳回原告毛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