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5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德红利与李国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红利,李国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5407号原告:德红利,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金,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栋,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德红利与被告李国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德红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3年12月份,我花全款70000元购买了一台全新比亚迪轿车,车牌号为×××。2014年1月份,我弟弟德宏志在我处将车借走,在孙静波开车期间,因德红志与被告李国栋有债务纠纷,被告从孙静波手中将属于我个人财产比亚迪轿车开走使用至今不予归还,时间长达3年半之久。我与被告素不相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德红利不能提供被告李国栋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李国栋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德红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繁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