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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唐朝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朝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刑初29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朝勇,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市,住云南省文山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朝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锋、书记员朱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9日3时1分,被告人唐朝勇饮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在石林县石安公路所卜所村路段调头时,车辆掉入路边沟中,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唐朝勇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7.41mg/100ml(乙醇/血),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标准。经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朝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口证明、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朝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唐朝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3时1分,被告人唐朝勇饮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在石林县石安公路所卜所村路段调头时,车辆掉入路边沟中,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唐朝勇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7.41mg/100ml(乙醇/血),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标准。经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朝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户口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或者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或者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唐朝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朝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朝勇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朝勇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朝勇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朝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井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文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