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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8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魏国涛与宋春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涛,宋春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民初1596号原告:魏国涛,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通河县。被告:宋春雷,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现下落不明。原告魏国涛与被告宋春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春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国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0元。2.由被告给付原告为其支付的执行费1267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宋春雷于2015年3月5日在案外人谢传龙出借款100000元,并由原告和案外人高钟亮给予担保,被告宋春雷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被执行45000元本金,以及履行了5000元利息,并支付了1267元的执行费,因原告系担保人,享有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被告宋春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2016)黑0128民初343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45000元的事实。证据A2.(2016)黑0128执626号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原告魏国涛执行款45000元。证据A3.诉讼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魏国涛在执行中交付执行费1267元。证据A4.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魏国涛因担保代被告宋春雷给付债权人谢传龙借款利息5000元。证据A5.通河××××祥顺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宋春雷现不在祥顺村居住,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A6.证人证言。证人:谢传龙,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祥顺村。拟证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宋春雷在我处借款100000元,由原告魏国涛和案外人高钟亮给予担保,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魏国涛经法院执行给付45000元,主动履行利息5000元。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宋春雷未出庭应诉。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进行当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被告宋春雷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春雷于2015年3月5日在案外人谢传龙出借款100000元,并由原告和案外人高钟亮给予担保,被告宋春雷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通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黑0128民初343号民事调解书,判令原告魏国涛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给付案外人谢传龙45000元,后依据(2016)黑0128执626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被执行45000元,以及履行了5000元利息,并支付了1267元的执行费,因原告系担保人,享有追偿权,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宋春雷向谢传龙借款,原告系被告宋春雷借款担保人,原告对被告宋春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春雷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宋春雷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春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国涛4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春雷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尚立军人民陪审员  耿玉玲人民陪审员  沈玉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