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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中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中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640号原告:宜宾中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泰兴路龙顺花园小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6764128X3。法定代表人:常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华,男,汉族,1962年1月11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1615315079。法定代表人:周金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俊,男,汉族,1991年10月9日出生,四川省富顺县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宜宾中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港能源公司)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港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华,被告宏盛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港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盛建司支付原告中港能源公司货款余款581862.90元;2、宏盛建司支付原告中港能源公司2015年7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16592.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宏盛建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与被告宏盛建司于2013年8月3日签订了《成品油购销合同》,双方又于2015年1月再次签订了《成品油购销合同协议》就油品供应和结算支付事宜达成一致,在2015年5月27日双方又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双方的货款欠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支付期限等,但被告宏盛建司没有约定支付该货款,我司向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中翠屏区法院确认双方欠款总金额为1939543元,但仅一审判决被告支付1357680.10元,余款581862.90元另案起诉。被告不服上诉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亦认定了被告总计欠原告1939543元,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货款1939543元,判决生效后,除强制执行的1357680.10元,我司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其自行支付货款余款581862.90元,但被告不予支付,导致我司合法权益受损,故我司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宏盛建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2015年5月2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剩余30%的油款应该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我司已经支付了原告70%的货款,支付剩余30%的货款尚未成就。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我方支付剩余30%的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也就不应支付利息,且我司已经按照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15民终2055号判决支付原告货款,不存在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原告中港能源公司(乙方)与被告宏盛建司(甲方)签订了《成品油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处购买成品油,乙方确保甲方正常的油料供应,合同履行期限从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甲方从乙方购买0#油7000吨,销售价格:甲方直接在加油站加油按照国家公布的当期最高零售价每升下浮0.1元,在油库自提或由乙方罐车配送到甲方指定地点,按照国家公布的档期零售价每升下浮0.15元结算,交接数量以中石油宜宾分公司油库发油单中的事发数量为准……;甲方停止在乙方购买油品满15天,甲方需在10天内支付清乙方的未付款(甲方出具付款委托书即视为已付油款),每月15日和每月最后一日作为结算日,每月结算两次;甲方结算款项未按时到账,乙方有权终止为甲方提供油品供应服务,甲方应付油款逾期超过15天(甲方出具付款委托书即视为已付油款),乙方按照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甲方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利息……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采取仲裁方式或者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陆续付款。双方于2015年1月再次签订了《成品油购销合同协议》,合同约定:……前期因多种原因,未能及时付清乙方(即原告中港能源公司)油款,至2104年12月31日还欠乙方油款1984118.40元,目前,甲方资金十分困难,无法一次付清所欠油款,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1月在收取临港区土石方工程进度款时将剩余未付的有款1984118.4元和新定期结算款50万元,按原合同的支付方式通过临港区港建公司,一次性付给乙方,如果甲方(即被告宏盛建司)2月份前收到四川港建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进度款项及其他款项,优先支付给乙方,甲方承诺严格按照以上约定计划付款,如违约愿意承担2013年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约定中的法律责任。2015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5月24日,甲方(被告)尚欠乙方(原告)油料款2484117.50元,此款采取以下方式支付:甲方在复工前向乙方支付:甲方在复工前向乙方支付484117.5元,6月5日前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甲方计量3月份工程款时,由甲方向业主单位即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书面委托支付申请书,申请业主单位从3月份工程计量款中直接支付1000000元给乙方,6月25日前支付到位;剩余1000000元欠款,由甲方向业主单位提交书面委托支付申请书,申请业主单位从该项目履约保证金中直接代为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一个月内付清;加油款一月支付一次,甲方按当月加油款总额的70%支付给乙方,从甲方工程进度款中委托业主方直接代为支付,剩余30%的加油款,待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全部支付给乙方。由甲方向业主申请从该项目履约保证金或从业主暂扣的25%工程计量款中全部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油款,甲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乙方利息,并追究相关的违约责任,另查:上述协议中所指的“工程”系四川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基础项目工程施工I标段工程。由于被告宏盛建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此前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尚欠油款29395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翠屏民初字第655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57680.1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欠款偿清时止(以各期间尚欠款项为基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5民终20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宏盛建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宏盛建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中港能源公司可以要求宏盛建司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原审判决宏盛建司按照所欠货款分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宏盛建司支付全部货款的70%,因中港能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对欠款金额581862.90元无异议,但对违约责任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成品油购销合同》、《成品油购销合同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书》等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对差欠金额1939543元的30%即581862.90元无异议,主要辩称该款项应待工程竣工后再支付。此前已生效的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205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宏盛建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中港能源公司可以要求宏盛建司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宏盛建司支付剩下的30%即581862.9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7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双方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如未按时支付油款,甲方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乙方利息,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且此前的生效判决参照该约定支持了70%尚欠油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未包含本案所涉剩余30%油款的利息,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宜宾中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余款581862.90元二、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支付原告中港能源有限公司从2015年7月21日起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81862.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费9784元,减半收取4892元,由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琳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