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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永林与孙福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林,孙福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2622号原告:杨永林,男,1959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川,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福灵,男,1963年0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杨永林诉被告孙福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潇、王小川、被告孙福灵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将位于邛崃市××××号的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1998年3月19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所有的位于邛崃市××××号的房屋,购房款65000元,并签订售房协议,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现该房面临拆迁,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孙福灵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售房协议》,原告购买了被告所有的位于邛崃市××××号的房屋,购房款65000元。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售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收条等在案佐证,在被告未提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系该房屋的权利初始登记人,在该房屋发生买卖后,被告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永林与被告孙福灵于1998年3月19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孙福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永林将位于邛崃市××××号的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杨永林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福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