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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7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劲泽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唐菊邓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劲泽酒类销售有限公司,邓强,唐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7382号原告:重庆市劲泽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华创大道295号附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U3PTCOJ。法定代表人:余敦兴,总经理。被告:邓强,男,198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唐菊,女,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重庆市劲泽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邓强、唐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敦兴,被告邓强、唐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劲泽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劲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货款6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曾于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在原告公司上班,二被告工作任务是送酒到永川城区各个餐馆;2017年6月,二被告因违反公司工作制度被原告辞退,二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的情况下将货款据为已有,经原告核算,二被告送货给各个餐馆的货款共计6000元未归还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邓强归还货款3396.9元,要求唐菊归还货款947元。邓强辩称,其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担任公司销售和向餐馆送酒,送货单系三联单,送货后餐馆未当即付款的,均在送货单上备注并将其中两联交回公司财务,由公司向餐馆结账。其未收取任一家餐馆的货款据为已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唐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予认可,其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担任销售及向餐馆送酒(铺货),将送货单交回公司后,由公司与商家结算,其未向商家收取货款据为已有。本院认为,二被告以原告名义向永川城区部分餐馆销售原告的酒并负责送货到各餐馆,原告以二被告将公司货款据为已有要求二被归还,但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向送货商家(餐馆)收取货款据为已有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查明二被告在职期间所销售的酒确有部分货款未收回,但原告可向购买人(餐馆或商家)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市劲泽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市劲泽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家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袁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