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4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朱亭与张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朱亭,张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4493号原告:陈朱亭,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琳,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华,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嘉兴市秀洲区,现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陈朱亭与被告张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朱亭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朱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伟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3625元(按年利率17.4%,自2017年3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实际主张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张伟华因生意需要于2017年2月3日和2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张伟华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收条各二份;用于证明2017年2月3日和2月18日,被告张伟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均有被告签名,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2月18日,被告张伟华分别出具借条,载明张伟华因生意需要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借款利率均为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借条出具当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持有借据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原告陈朱亭为出借人。借条既是双方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亦是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在原告对款项交付作出合理说明,结合借款的金额,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7.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借条的约定,亦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朱亭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自2017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张伟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