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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郝庆林与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庆林,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2559号原告:郝庆林,男,194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哈药集团哈尔滨制药总厂退休司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花圃街23号-1-4层。法定代表人:王之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办公室职员。原告郝庆林与被告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庆林、被告银海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银海开发公司向郝庆林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449.5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9日,郝庆林与银海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郝庆林购买银海开发公司位于哈尔滨市××单元××号住房,建筑面积为60.2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899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郝庆林按约向银海开发公司交付购房款,银海开发公司向郝庆林交付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银海开发公司的原因,银海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郝庆林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郝庆林于2016年7月22日才开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其已超过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办理产权证约定期限,故银海开公司应向郝庆林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449.5元。银海开发公司辩称,郝庆林之所以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的主要原因是:恒祥城小区一期部分业主认为经规划审批的二期楼房高度影响其采光,并一直上访要求调整规划审批。政府为了社会稳定要求银海开发公司调整规划,银海开发公司的调整规划审批手续由于政府部门工作拖延,一直未予按时办理。恒祥城小区二期楼房现已经具备了办理产权证的条件,造成办理权属证书迟延是政府部门的原因,不是银海开发公司的责任,银海开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郝庆林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银海开发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720日内为郝庆林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即郝庆林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其商品房屋交付使用后72O之内,即2012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时效期间,其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之前。本案中的郝庆林,却在2017年才提起诉讼,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郝庆林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9日,郝庆林与银海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郝庆林购买银海开发公司位于哈尔滨市××单元××号住房,建筑面积为60.2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698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郝庆林按约向银海开发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银海开发公司也将房屋交付给郝庆林使用。但银海开发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使郝庆林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另查明,2013年5月26日,银海开发公司公司负责人为恒祥城小区业户出具书面承诺一份:“二期房产证,2年内办下,即2014年12月30日前”。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的二年内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本案中,银海开发公司在交付商品房使用后的720日内,没有协助郝庆林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郝庆林应在银海开发公司交付商品房使用后的720日之后,即二年之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而双方在实际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随义务时,银海开发公司于交付商品房屋两年后再次做出书面承诺,同意履行义务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为郝庆林等小区业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重新开始计算二年,即郝庆林应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请。郝庆林于2017年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银海开发公司对郝庆林提出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而郝庆林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据此,银海开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郝庆林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郝庆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郝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青人民陪审员  孙 曦人民陪审员  胡克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