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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艳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艳东,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满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辅警,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新兵,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艳东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马艳东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艳东及其辩护人王新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春天,被告人马艳东以给被害人魏某1的儿子魏某2办理工作为由,分二次骗取被害人魏某1人民币71000元。骗取白条羊一只,价值人民币600元。2、2014年3月份,被告人马艳东以给被害人魏某2办理事业编制工作为由,分二次骗取被害人魏某2人民币75000元。3、2013年年底,被告人马艳东以给被害人杨某1的儿子朱喜强办理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辅警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40000元。4、2014年3月份,被告人马艳东以给被害人杨某1的儿子朱喜强办理事业编制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100000元。5、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马艳东以给被害人杨某1的儿子朱喜强办理事业编制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50000元。上述骗取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36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艳东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艳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艳东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马艳东在第一起诈骗中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魏某1、魏某2、杨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2、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人员登记表、说明,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收据及合同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马艳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艳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为被害人魏某2及杨某1的儿子朱喜强亲属安排工作的事实,骗取魏某1等被害人人民币336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魏某1等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艳东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宇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部分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部分自首仅适用于犯有数罪而自动投案后只如实供述了数罪中部分犯罪的情形,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艳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4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马艳东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陈峰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武彦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