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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9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何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何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96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04740322U。负责人:阮晓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逸,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何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4966.66元及利息、违约金(截止2017年9月1日利息为584.58元、违约金为526.08元),合计人民币6077.32元,此后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愿遵守合约和牡丹信用卡章程。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向原告领用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18。领用合约约定: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为500元。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966.66元、利息584.58元、违约金526.0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何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持卡人卡片信息表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并使用该卡事实清楚。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约定和章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牡丹贷记卡,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及时按约还清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付透支本息及违约金,但应以月利率2%为限。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透支本金4966.66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截至2017年9月1日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但以月利率2%为限;自2017年9月2日起的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