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执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汤劲、李姝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劲,李姝蓉,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877号申请执行人:汤劲,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李姝蓉,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住址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6-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8023035G,组织机构代码69802303-5。法定代表人:程鹏,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汤劲、李妹蓉与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对原告汤劲、李妹蓉所购房屋(即香山福久源A区3号楼011402号)客厅、餐厅楼板进行整改加固,若已无法进行整改加固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00元。二、被告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将原告汤劲、李妹蓉所购房屋(即香山福久源A区4号楼012304号)窗玻璃改换为双面钢化安全中空玻璃。三、被告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劲、李妹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1613元;四、被告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汤劲、李妹蓉支付进水管道改造费用7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751.5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将申请执行人汤劲、李妹蓉所购房屋(即香山福久源A区3号楼011402房屋)窗玻璃改换为双面钢化安全中空玻璃。向申请执行汤劲、李妹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1613元,赔偿款6000元;进水管道改造费用7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51.50元,共计129064.5元。另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以12906.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三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481.84元。负担本案执行费1843.20,以上合计131389.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1389.54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将汤劲、李妹蓉所购房屋(即香山福久源A区3号楼011402房屋)窗玻璃改换为双面钢化安全中空玻璃。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益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付晓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