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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7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少廷与谢健敏、叶振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廷,谢健敏,叶振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7462号原告:李少廷,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健敏,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叶振潇,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李少廷与被告谢健敏、叶振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谢健敏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谢健敏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被告叶振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健敏、叶振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谢健敏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利率为2%,被告叶振潇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健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少廷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健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少廷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叶振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叶振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健敏追偿。如果被告谢健敏、叶振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谢健敏、叶振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林德春二○一七年十月九无代书记员 章小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