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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8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熊富才与杨斌、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富才,杨斌,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8民初959号原告:熊富才,男,1954年4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曦璇,女,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大学文化,公务员,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系熊富才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斌,男,1975年3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大学文化,居民,住曲靖市麒麟区。被告: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1088号领域时代1504号。法定代表人:季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熊富才诉被告杨斌、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富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曦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及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富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被告杨斌以被告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2%,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借期一年(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就按照被告杨斌的要求将50万元的借款从银行账户上转至被告杨斌的个人银行账户内,由杨斌自由支配使用。经原告向杨斌催要,被告杨斌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7万元后,对下欠本金及利息以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斌、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熊富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及被告杨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杨斌以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身份于2014年6月9日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期1年;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杨斌个人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履行了提供借款50万元的合同义务。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熊富才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分析结果及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斌对外以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相称。2014年6月9日,被告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杨斌提供了“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未向杨斌提供授权委托书,被告杨斌以该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熊富才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每月需支付利息1万元),借期一年(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在要约和承诺过程中,被告杨斌向原告熊富才出具了1份借条,并在该借条上借款单位处加盖了“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公章,被告杨斌并以经办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熊富才按照被告杨斌的要求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上转款50万元至被告杨斌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杨斌又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熊富才转账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总计支付利息7万元,对下欠本金及利息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借款人是指在信贷活动中以信用或者财产作担保从贷款人处借得货币资金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贷款人(出借人)和借款人依法系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被告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斌所用的印章属于虚假公章,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可以认定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杨斌提供了其公司真实、有效的合同专用章,但没有向杨斌提供授权委托书。被告杨斌在借条中“借款单位”处加盖了“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公章,原告熊富才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杨斌拥有代理权,故被告杨斌之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可以确定被告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名义上),即名义上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另外,居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实际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或借贷资金的流向问题一般对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不会产生影响,但是,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内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始终并没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原告熊富才支付过本金和利息,相反,被告杨斌却以本人(代理人)的名义向原告熊富才履行支付利息7万元的借款合同义务,如果认定被告杨斌仅为被告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不能约束代理人本人,与自己无关,被告杨斌没有必要去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此情况下被告杨斌却主动履行支付利息的“合同行为”,从而成为事实上的合同当事人,该做法并不符合情理,并且,被告杨斌在关联案件,即本院(2016)云0328民初576号吴静梅诉杨斌民间借贷案中自称属于被告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且违规将吴静梅提供的20万元借款转存至被告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伟个人银行账户名下,不论被告杨斌作为公司的隐名股东还是公司职工,仍然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之义务,如果属于被告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单独借款,被告杨斌却将公司的单位资金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的行为属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明显不当,甚至可能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但其所在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情况,视为对被告杨斌的不当行为甚至违法行为予以默认,不予追究。其次,被告杨斌如果为了要自证清白,应当出庭举证证明将所借50万元款项已如数转交给被告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却漠视司法程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权利,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杨斌属于实际借款人,也是实际用款人,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合同当事人。另一方面,在本案中,原告熊富才名义上是要将50万元借款借给被告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但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加以严格审查,将50万元的借款却提供给被告杨斌,后来对被告杨斌支付利息的行为也予以认可,充分说明原告在对谁是借款人的问题上并不十分关心,其关注、追求的重点在于一种结果,而非严谨的借款程序。综上,为最大限度保护合同债权人的利益,在不能准确判定、识别法律关系意义上借款人之情况下,居于有责必担,本案中的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均有责任,均共同利用信用从原告处取得借贷资金,故被告杨斌和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均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即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负有连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内部之间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应由二被告通过其他正当途径加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斌和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熊富才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含被告杨斌已支付的利息7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斌和云南地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林人民陪审员  张中平人民陪审员  崔开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