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执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邸志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邸志波,李兰芬,冀州市波斯特暖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81执572号申请执行人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106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齐志敏,经理。被执行人邸志波,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被执行人李兰芬,女,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系邸志波之妻。被执行人:冀州市波斯特暖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市桃园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兰芬,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邸志波、李兰芬、冀州市波斯特暖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冀118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货款58340元及利息、执行费、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1、2017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拒收。2、2017年7月14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未发现财产线索。3、2017年7月14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未发现有车辆登记。4、2017年7月14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有不动产登记。5、2017年9月2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2017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所述,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7)冀118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允许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张 民审判员 韩志昭审判员 陈为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春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