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振廷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廷,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春生,吉林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洪志,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振廷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林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6)吉0291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崔林、李振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倩、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振廷及其辩护人金春生、谭洪志、上诉人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林、上诉人李振廷均自愿申请撤回本案民事部分上诉。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双方撤回本案民事部分上诉,并向双方送达。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刑事部分:被害人崔林曾在李力跃、被告人李振廷兄弟的幸福冷食厂院内加工食品。2015年8月26日上午,李力跃、李振廷来到位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道岭村的一个院落,即崔林的食品加工场所,找崔林索要此前的房租等费用,因双方存在争议,故而发生争吵。随后,李振廷与崔林在院内发生肢体冲突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振廷造成崔林鼻外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振廷的辩护人所提认定李振廷的行为构成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崔林存在过错、李振廷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等辩护意见,与查证属实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因经济纠纷民间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犯罪,轻伤的损害结果系在相互厮打中造成,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林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要求判令李振廷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受案范围。被告人李振廷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林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李振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侵权行为而使赔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振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振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林物质损失人民币25881.5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振廷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司法鉴定不应采信,应重新鉴定;3.李振廷系正当防卫。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举报材料及照片、电业部门、水务部门相关证明、民事判决书、崔林住院相关材料等证据。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振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李振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振廷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等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双方因民间纠纷引发冲突,李振廷与崔林在厮打过程中,李振廷造成崔林鼻外伤(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李振廷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振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司法鉴定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已就该问题进行详细论述,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意见并不再赘述,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振廷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李振廷及其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或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或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振廷与被害人崔林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崔林对李振廷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上诉人李振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吉0291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即被告人李振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玉坤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代理审判员 周明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