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1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金龙泽与李红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龙泽,李红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1989号原告:金龙泽,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朝鲜族,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李红梅,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奎,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系李红梅配偶。原告金龙泽诉被告李红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泽、被告李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泽向本院提出以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0元;二、被告退还押金4800元;三、被告退还剩余燃气费用200元;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了白云区同和中路梅苑直街8号702房,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每月租金2400元,支付押金4800元。2017年5月至7月间,因房间纱窗年久损坏造成蚊虫随意爬进屋内、卫生间洗手池水管老化漏水、卫生间门窗损坏且没有防盗网等原因多次找被告维修被拒,在2017年8月11日被告切断电源造成原告行动不便,以上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李红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搬离房屋的原因是其因工作变动造成的。一、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在入住时已经对房屋设施全部查验,没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光盘照片是在2017年8月11日搬走时拍摄,原告在居住过程中没有提出维修意见。停电是原告在2017年8月10日全部物品搬走并未居住的情况下为了安全才停的。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原告居住不到半年就搬走,构成违约,根据合同,被告有权扣留押金不退。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契约》,约定:甲方将白云区同和中路梅苑直街8号702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止。合同期租金总额为28800元,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已向甲方缴纳4800元作为房屋租房押金(保证金)。原告承租期间,其缴纳租金和沟通租赁事宜均与被告的配偶张尚奎联系。原告曾于2017年5月告知张尚奎纱窗破损需要维修,后经双方微信沟通未果。2017年7月15日,原告通过微信语音告知张尚奎其因工作调动过段时间不能承租房屋,张尚奎则答复同意,并让原告提前告知时间再把房屋交给房屋中介放租。2017年8月10日,原告搬离涉案房屋。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向本院出示光盘一份,其中有其拍摄图片若干,但均为2017年8月11日拍摄。庭审中,双方均出示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均同意以剩余燃气费用200元抵扣原告未缴纳的水电费。以上事实,有租赁契约、光盘、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契约》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恪守履行。张尚奎为被告配偶,其虽非合同相对人,但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租金支付给张尚奎,并与其沟通承租事宜,因此,张尚奎的民事行为效力及于被告。根据原告与张尚奎2017年7月15日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原告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原因系其自称的工作调动,而非被告没有及时维修设备导致原告终止租赁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导致其搬离涉案房屋并以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尚奎答复原告同意并让原告提前告知时间,则表示被告对原告提出终止租赁合同的要约进行承诺,即双方就终止租赁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张尚奎主张被告未按租赁期限提前搬走构成违约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押金已无法律依据,应及时向原告退还押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4800元押金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以剩余燃气费用200元抵扣原告未缴纳的水电费,是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燃气费用200元的诉请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龙泽退还押金4800元;二、驳回原告金龙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金龙泽负担12元,被告李红梅负担13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金龙泽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月明 搜索“”